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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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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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7102民初1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2018-11-16
原告:栗XX,男,汉族,农民,住和硕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
负责人:马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栗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原告所有车辆×××号小轿车,在行驶至和硕县城到苏哈特乡道路1公里处与贾天雄驾驶的×××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此事故已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贾天雄的伤情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当赔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有车辆×××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2014年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2014年6月19日01时20分,汪新怀驾驶×××号小轿车行驶至和硕县城到苏哈特乡道路1公里处与贾天雄驾驶的×××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天雄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和硕公安局县交警大队硕公交认字(2014)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天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新怀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贾天雄于2018年8月28日向和硕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栗XX赔偿残疾赔偿金73860元、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3360元、误工费499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69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和硕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栗XX向贾天雄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2.7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栗XX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限内,在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后,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原告在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经法院调解,向第三者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9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2.74元,原告损失共计99012.7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20000元,与实际损失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对超出原告实际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栗XX支付保险理赔款99012.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栗XX负担236.1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1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