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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余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云05民终93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79193XXXX。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G区。
法定代表人:丛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男,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住上蔡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余XX、徐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502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余XX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应为合同相对方。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徐X,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徐X,没有任何条款涉及余XX,亦未说明投保货物与余XX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河南和谐货运运输协议》及《发货告知书》也不能证明与余XX有关。2、被上诉人徐X对于本案保险合同标的没有任何保险利益。徐X与本案诉争的发生损害的货物没有任何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关联,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不应得到赔偿。3、本案诉争货物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物受损原因之一为驾驶员赵春山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特别约定第七条及《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投保车辆不具备合格驾驶证、行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余XX、徐X辩称,余XX作为货主,委托徐X办理保险事宜,诉讼主体适格,二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驾驶员李红军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执照,李红军安排赵春山驾驶车辆被上诉人无法管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XX、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初,原告余XX准备将香蕉从腾冲市猴桥镇运往江西省赣州市,遂委托徐X找到了车牌号为辽G×××××车辆(驾驶员为李红军)进行运输。李红军与徐X(签名为“徐鹏才”)签订了货运运输协议。2017年5月7日,徐X根据余XX要求通过与被告具有合作关系的“货车帮”系统软件向被告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当日22时06分许,赵春山驾驶辽G×××××号车辆(载李红军)在杭瑞高速K2789+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红军当场死亡,赵春山受伤,车辆、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徐X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2017年8月4日,被告向徐X发送了拒赔通知书。2018年5月15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2017年5月6日,余XX(签名为“余前进”)向收货方发送了该车香蕉的收购明细,价值为1528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徐X接受余XX委托找车并作为投保人,为余XX承运的香蕉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保险,被告作为保险人同意承保,故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徐X使用曾用名订立运输协议的行为和余XX按照平时书写习惯书写发货明细确认单,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投保的运输车辆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证实了运输货物损失的事实。原告以收购价152866元主张赔偿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保险合同无效以及免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赔付。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货物运输险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货物损失金额的10%或2000元人民币,二者以高者为准。按照该约定,计算免赔额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二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37579.40(152866-15286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余XX、徐X经济损失137579.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徐X代余XX向上诉人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为徐X,运输工具为辽G×××××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七条内容为:投保车辆须具备合格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证(许可证),否则本保险无效,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已收取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徐X对本案保险合同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被上诉人余XX作为一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货物运输险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各种运输货物作为保险标的,承保运输过程中可能遭受各种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损失,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货物运输险作为财产险,其以货物财产本身作为投保标的,货物的毁损或灭失直接产生损失的是货物所有人,即货物所有人因对货物的毁损或灭失承担风险而具有保险利益。本案所涉货物并非系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徐X所有,也非属其经营管理财产,故徐X对案涉保险货物并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可保利益。综合本案《河南和谐货运运输协议》《发货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运输行业中代办保险的惯例,应为徐X接受余XX委托,为余XX的利益代办保险并支付保险费,余XX为保险货物所有人。尽管余XX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鉴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其具备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要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即具备适格主体要件。
承运人负有将其承运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的责任。赵春山持有“B1B2”类驾驶证,与其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型不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赵春山驾驶货车行使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不具备合格驾驶证的,属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赵春山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以李红军安排赵春山驾驶车辆被上诉人无法管控为由提出抗辩,不能成立。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机动车,必须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否则关于准驾车型区分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如果要求某保险公司对该驾驶人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无异于鼓励无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行为,将给社会造成不安全因素,这与法律所维护的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宗旨相背离。故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亦不相悖。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502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余XX、徐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被上诉人余XX、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玲
审判员 古 颖
审判员 田 旭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段福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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