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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宁0205民初220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2018-10-23

原告:吴X,男,回族,个体司机,住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中心开发区,统一社会×××。
负责人:何XX,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内蒙古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马X,男,回族,个体运输户,住宁夏平罗县。
原告吴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吴X申请追加马X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通知马X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第三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吴X驾驶×××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45公里+733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的董风林发生碰撞,造成董风林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核实×××号车辆系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吴X与董风林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2000元,协议签订前后吴X分三次支付72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赔偿完毕后,某保险公司拒绝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吴X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已支付的赔偿金额,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我公司核实原告车辆年检情况合格、原告司机驾驶资格合法后我公司愿意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20862.76元。
马X诉称,吴X是马X雇佣的司机,吴X驾驶的×××号车辆,挂靠在乌海市辉腾物流有限公司,马X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发生事故后吴X赔偿了死者家属所有损失。
吴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某保险公司、马X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8年5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董风林死亡,吴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马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人民调解协议一份(复印件)、收条三份,证明吴X与董风林儿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182000元。吴X分三次支付75000元的事实。某保险公司、马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保险单两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某保险公司、马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吴X、马X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机动车保险理赔计算书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向死者赔付110737.24元,其中包括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还有400元的自行车费、337.24元的医疗费。吴X、马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马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吴X、某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马X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乌海市辉腾物流有限公司。吴X、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3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马X将该车挂靠在乌海市辉腾物流有限公司,并以乌海市辉腾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2018年5月24日8时50分许,马X雇佣的司机吴X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88**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45公里+733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董风林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董风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董风林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七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董风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X与董风林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丧葬费33915元、死亡赔偿金1157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期间直系亲属误工费13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82000元,吴X分三次支付72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11万元,又承担了董风林的医疗费337.24元、赔偿自行车损失400元。赔偿完毕后,吴X与某保险公司因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吴X已支付的赔偿金额比例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马X以乌海市辉腾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第三责任险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马X雇佣的司机吴X在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死亡,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吴X已经赔偿给死亡家属,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的保险金可直接支付给吴X。某保险公司对人民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了110737.24元,剩余72000元应在第三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吴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50%进行赔偿,即36000元(72000元×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保险金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窦德亮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闫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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