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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川港XX(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渝05民终71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13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川港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93912XXXX。
法定代表人: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男,住重庆市渝北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3597XXXX。
负责人:田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川港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港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港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渝0116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增值税税额构成8台商品车的保险价值。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增值税税额,系上诉人实际支付,是在本次保险事故中实际产生的损失。8台商品车完全损毁,不可能在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且税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不同意进行增值税抵扣。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标的之保险价值赔偿,不应当免赔增值税税额。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保险协议书的约定,保险价值为出厂价,增值税是销售环节,不是出厂价。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在本案事故之后,缴纳的增值税不是本次事故的损失。上诉人在抵扣期内没有对发票进行抵扣增值税,不能再要求抵扣。
川港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某保险公司赔偿川港物流公司的车载物品(八台商品车)的增值税损失金额241405.23元;2.本案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港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川港物流公司(甲方)与某保险公司(乙方)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1、保险标的由甲方安排运输的商品车(不含旧车)纳入本预约协议项下货运险保险标的范围,甲方不能随意选择投保。2、本协议项下货运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3、甲方需根据该承运车辆长期运输的标的保险价值确定预计年平均趟次保险金额,并以此作为该车每趟货物运输的基础保额。甲方为其运输车辆投保公路货运险,须填写投保单交乙方并向乙方付清保险费。乙方出具保险单和发票后,保险合同成立。4、协议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5、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商品车损失,保险价值按商品车出厂价进行核算。甲方向乙方索赔时,须向乙方提供出险商品车出厂价证明文件,供乙方进行赔案处理。如甲方无法获知商品车出厂价,乙方按该车型厂家指导价的90%核定车辆价值。6、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5%。
川港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受杭州祥通汽车有限公司委托将14台商品车从重庆运往杭州,该批车辆纳入前述协议项下货运保险标的范围,预计总保险金额3500000元,预计总保费3552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川港物流公司安排驾驶员李光强驾驶渝XXX(渝XXX挂)号车运输该批车辆,2016年9月13日6时25分许,渝AXXX(渝XXX挂)号车在泸渝南线高速公路出城方向51KM+520M路段发生燃烧,2016年9月22日,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丰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作出认定。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渝XXX(渝XXX挂)号车挂车受损、所载的货物受损和公路路产损失。所载货物中有8台车受损严重,2016年10月12日,川港物流公司按242900元/台(含增值税税额35293.16元)向杭州祥通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该8台车辆质损赔款1943200元。
2017年6月27日,川港物流公司(甲方)与某保险公司(乙方)签订《保险标的损失确认协商意见书》。该意见书主要载明:1、确认甲方2016年9月13日火灾事故保险标的损失确认金额(含增值税及节能补贴)为1768980元;2、乙方先行在损失金额1768980元中扣减应扣减的增值税金额254110.77元,在1514869.23元的损失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算核赔并向甲方支付赔款。待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后再对已扣减的增值税部分进行理算赔付;3、乙方将在本协商意见书生效后按照相关保险条款履行赔付义务。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川港物流公司支付了赔款1429625.79元。在该次事故中受损严重的8台商品车增值税税额共计282345.28元。重庆市江津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出具证明,证明前述8台车的销售统一发票到2017年11月30日止均没有认证且抵扣增值税。对于增值税损失241405.23元,即282345.28元×90%×(1-5%),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双方发生争议,川港物流公司遂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川港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发生了火灾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无争议的货物损失的赔付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川港物流公司主张的增值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前述规定明确了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项目,其中未包含因火灾致损货物。其次,税务所证明反映案涉8台车的销售统一发票到2017年11月30日止均没有认证且抵扣增值税,并不能证明案涉增值税税额不能进行抵扣,川港物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川港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川港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计2461元,由川港物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川港物流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江津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8台商品车增值税税额282345.28元没有抵扣认证且已经不能认证抵扣。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川港物流公司就其增值税部分的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请求能否成立。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双方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货运险协议项下货运险的保险价值为保险标的的出厂价为准,如甲方无法获知商品车的出厂价,甲乙双方按该车型厂家指导价的90%核定车辆价值。”根据上述约定,确定本案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依据是涉案车辆的出厂价或厂家指导价。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出厂价是否含有增值税,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出厂价是否为含税价向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川港物流公司进行过明确说明。故对于出厂价是否含税,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同时,按通常理解,出厂价为进入销售的第一环节的价格,该价格应该包含增值税税额,厂家指导价更应包含增值税税额。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出厂价为不含增值税的价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川港物流公司投保的是货物运输险,川港物流公司本为物流企业,并不销售其承运的货物。本案保险事故后,川港物流公司将该批货物含有增值税部分的全部损失向货主进行了赔付。故该批车辆的增值税部分亦构成川港物流公司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增值税税额已经抵扣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以增值税可以抵扣为由主张增值税部分并非保险事故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保险标的损失确认协商意见书》明确约定对于增值税金额254110.77元,待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后再进行理算赔付。根据上述约定,某保险公司曾经对于货物增值税部分的损失是同意予以赔付,并非拒绝赔付。现以增值税部分不是损失为由拒绝赔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后,某保险公司一审举示的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均未明确载明货物的增值税部分属于免赔范围,亦无证据证明就增值税部分属于免赔范围向川港物流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某保险公司以货物的增值税部分不属于损失,属于免赔范围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对货物的增值税部分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川港物流公司一审请求的增值税损失金额241405.23元,系双方在《保险标的损失确认协商意见书》确定的增值税金额254110.77元再扣除免赔率部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新的证据,川港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重庆川港XX(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241405.23元;
一审诉讼费246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熊学庆
审判员  章若微
审判员  夏东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跃辉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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