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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郭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黑0602民初131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2018-10-20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1号大庆市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郭XX(原名郭凤友),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2号。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郭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款2000元;2.要求被告郭XX支付保险赔偿款13300元;3.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被告郭XX驾驶黑M×××××号红旗牌车辆与案外人邢伟驾驶的黑E×××××号本田凌派轿车相撞,造成邢伟驾驶的车辆受损,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第0137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被告郭XX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邢伟无责任。邢伟驾驶的黑E×××××号车辆在原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77459.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X未及时给付邢伟黑E×××××号车辆修车款,依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邢万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提交代位求偿申请,原告甲保险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将理赔款15300元支付给邢万,并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甲保险公司以被告郭XX、乙保险公司未给付其垫付的车辆维修费为由诉至法院。
被告郭XX、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甲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郭XX、乙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被告郭XX(事故发生时姓名郭凤友)驾驶黑M×××××号红旗牌车辆与案外人邢伟驾驶的黑E×××××号本田凌派轿车相撞,造成邢伟驾驶的车辆受损,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第0137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被告郭XX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邢伟无责任。被告郭XX驾驶的黑M×××××号红旗牌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邢伟驾驶的黑E×××××号车辆在原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77459.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X未及时给付邢伟黑E×××××号车辆修车款,依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邢万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提交代位求偿申请,原告甲保险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将理赔款15300元支付给邢万,并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甲保险公司以被告郭XX、乙保险公司未给付其垫付的车辆维修费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款2000元;2.要求被告郭XX支付保险赔偿款13300元;3.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综合庭审情况,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甲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郭XX追偿保险理赔款问题;二、被告郭XX具体应给付金额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甲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郭XX追偿保险理赔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甲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已先行赔付被保险人邢万车辆维修费15300元,且邢万已向原告出具《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将取得赔款部分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甲保险公司已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郭XX、乙保险公司具体应给付金额问题。本案中,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第0137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被告郭XX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邢伟无责任。被告郭XX驾驶的黑M×××××号红旗牌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保险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2000元。剩余理赔款13300元(15300元-2000元=13300元)应由被告郭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2000元;
二、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1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晓雪
审判员 石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秀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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