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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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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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522民初17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原县人民法院 2018-10-16
原告李XX,男,回族,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原县。
负责人:田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肇事的电动摩托车属性进行,经本院组织鉴定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确定由宁夏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本院委托后,因肇事电动摩托车灭失,没有可供鉴定的检材,于2018年10月8日终结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597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等。2018年5月1日,原告驾驶本田牌×××号轿车沿同心县新S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KM+81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文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文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马文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文静被送往同心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支付门诊医疗费8455.59元、住院医疗费78168.35元。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马文静家属通过同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原告赔偿马文静家属各项费用653935.46元,修理本车支付修理费14200元、施救费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共计653935.46元(其中医疗费80000元、误工费643.8元、护理费1931.4元、丧葬费33915元、死亡赔偿金54306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27937.6元、救护车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拉运尸体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住宿费24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2920元、通讯费500元,共计881907.80元的70%);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47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62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2017年9月9日,原告出资,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的事实;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向死者赔偿各项费用881907.8元,扣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122000元外,剩余部分由被告赔偿531935.46元;
三、病例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55张、医疗费清单复印件1份、马文静户籍注销证明1份、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马文静送往同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86623.元的事实;
四、普通发票1张、收条1张、户籍证明3份、电动车照片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2200元、尸体运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以及死者生前抚养人高龙生于2016年1月26日、高琴琴生于2011年10月20日的事实;
五、保险定损报告1份、车损照片4张、修理费发票147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支付修理费14700元、施救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调解书不合法,因马文静父母均在世,也是赔偿的当事人,而在调解过程中,并没有参与,另其赔偿金额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分项不予认可;损害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死者赔偿;证据四救护车匪没有异议但应当按照与马文静协商的2000元予以计算;尸运费不予认可,其已经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证据五的三性没有异议,应按照被告确定的14203元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保险责任事故、保险金额、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本案中,马文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否为非机动车,没有证据证实,按照相关规定,电动车超过20码每小时即为机动车,除交强险外,被告按照50%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只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相互一直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9月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597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等。2018年5月1日,原告驾驶本田牌×××号轿车沿同心县新S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KM+81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文静驾驶的粉色安琪儿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文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马文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文静被送往同心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支付门诊医疗费8455.59元、住院医疗费78168.35元,经治疗无效后死亡。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马文静家属在同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马文静家属各项费用653935.46元其中丧葬费33915元、死亡赔偿金543060元、子女抚养费127937.6元、医疗费8万元、马文静误工费643.8元、护理费1931.4元、营养费600元、救护车费2000元、运送死者马文静尸体费3000元、住宿费2400元、死者家属误工费42920元、交通费5000元、通讯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0元,共计赔偿马文静家属881907.8元,由原告赔付给死者马文静丈夫高付强。
另查明,死者马文静夫妇剩余两个孩子,高龙生于2016年1月26日、高琴琴生于2011年10月20日,马文静受伤后,原告支付救护车匪2200元,运送尸体费30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定损,对本车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14203元、施救费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双方没有达成理赔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导致马文静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申请理赔,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原告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与死者家属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88190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其中死亡赔偿金543060元、丧葬费33915元、子女抚养费127937.6元、马文静误工费643.8元、护理费19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原告与马文静丈夫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费8万元、救护车费2000元,但实际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6623.94元、救护车费2200元,应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确定;精神抚慰金35000元,因本次事故对死者家属造成了伤害,本院予以支持;通讯费500元,该部分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运送尸体费3000元,是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电动车费3000元,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肇事造成电动车损坏属实,且原告实际已经支付,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修理电动车需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2920元,该部分费用,虽然原告向死者家属赔付,但该部分费用明显太高,且计算依据不足,因此应按照3人计算处理人员误工费,天数按照7天计算为宜,共计3人×7天×107.3元=2253.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修理费14203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施救费500元,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费用被告实际已经确认,按照被告确认的500元确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除原告自己的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14703元外,原告应实际赔付给死者家属各项费用为848065.04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12.2万元,对于剩余的726065.04元,按照交警队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由原被告分别承担,但是马文静驾驶的两轮电动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又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于肇事的安琪儿电动车在肇事后,公安机关没有对该电动车进行鉴定,导致电动车现已经灭失,无法进行鉴定,故按照该条的规定,该肇事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本院予以确认;在安琪儿电动车确认为非机动车时,原告与死者马文静如何承担所造成的损失,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赔偿的费用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原告主张按照70%计算并没有超出规定,故应当由原告承担726065.04元×70%=508245.53元,原告赔偿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由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本车损失142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14700元,共计636700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7元,减半收取50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宏凯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廷梅
书 记 员 马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