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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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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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240民初93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8-09-17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98974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X、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4432.72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利息5781.38元(以208621.3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6月5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广东东源新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物流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为EMXXX00096,保险期自2016年7月2日起。2016年11月5日,东源物流公司委托被告一将一批海尔公司的货物从合肥运至重庆的礼嘉经销商仓库。当天,由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皖x的运输卡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二,装载上述货物并起运。2016年11月7日凌晨,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并侧翻在高速公路,车上货物出现严重的损毁。其后,东源物流公司向原告提出了保险索赔,经原告核损,最终赔付被保险人东源物流公司人民币208651.34元。于2017年6月5日,东源物流公司在收到款项后签署《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原告依法获得上述赔偿款的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东源公司与被告一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二是被告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相关规定,被告一应向原告赔偿相应款项,并且被告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张XX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得知,2016年11月7日凌晨2时左右,张XX在运输途中因雨天路滑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东源物流公司进行了赔偿,说明此次事故符合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和保险法的规定,也符合投保人购买货物运输保险的意图,不构成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情形;2、本案中,东源物流公司只是形式上的投保人,实际投保人是张XX,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东源物流公司与张XX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可知,张XX交纳了保险费,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事故发生的原因也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货损金额也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内,故张XX和伟玉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伟玉公司的辩称意见与张XX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日,东源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为EMXXX00096,保险期自2016年7月2日起,被保险人为东源物流公司及其承运客户,保险标的物为由被保险人承运,符合国家规定的经公路/铁路/海运/空运运输的常温货物。
2016年11月5日,东源物流公司与张XX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张XX驾驶皖X运输卡车将涉案保险标的物(海尔洗衣机及海尔空调)从合肥运至重庆的礼嘉经销商仓库。2016年11月7日凌晨,张XX驾驶车牌号为皖X的运输卡车行驶至沪渝南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30KM+100M处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并侧翻,造成车上货物出现严重的损毁的交通事故。另查明,皖x登记所有人为伟玉公司。后东源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货损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经定损后向东源物流公司赔付208615.34元,2017年6月5日,东源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载明东源物流公司同意某保险公司代位取得任何和所有此损失或损害而向运输人和其他可能对此有责任的船只、人员或公司进行求偿的所有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现针对该焦点作如下评析: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将保险赔偿款偿付被保险人时,被保险人依法转移给保险人的某些权利,具体而言是指如果保险标的是法律规定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保险人取得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正是以此为由向张XX和伟玉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此亦有规定。就本案而言,张XX驾驶属于伟玉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承运东源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某保险公司向东源物流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而张XX和伟玉公司是否属于“第三者”系本案关键点,如张XX和伟玉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则某保险公司对张XX和伟玉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如张XX和伟玉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某保险公司便不享有对张XX和伟玉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从某保险公司与东源物流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可知,被保险人为东源物流公司及其承运客户,保险标的物为由被保险人承运、符合国家规定的经公路/铁路/海运/空运运输的常温货物,张XX属于东源物流公司的承运客户,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保险存在的目的和价值便是为了转嫁风险,如果允许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追偿势必对保险制度造成重大破坏,保险也将无存在的意义。本案中,张XX和伟玉公司属于被保险人范畴,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过错的情形下,某保险公司不能向张XX和伟玉公司行使追偿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6.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伟
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
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燕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