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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金鑫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甘7101民初269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8-09-26

原告: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31库。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玉门市宇泰农产品购销农民专业合XX,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
法定代表人:何一不XX,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甘肃聿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与被告玉门市宇泰农产品购销农民专业合XX(以下简称宇泰合作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曹X,被告宇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何一不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13683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签订月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流服务,被告支付相应运费。双方自2017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运费共计756409元,但被告仅支付619578元,尚拖欠1368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宇泰合作社辩称,1.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诉请不能成立;2.答辩人与案外人刘苏苏、孙小波之间形成的是一个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支付运费,刘苏苏、孙小波所在公司负责承运,并且答辩人所欠刘苏苏、孙小波所在公司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之间的运费都已经全部付清,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运费的问题。补充一点,承运货运的公司是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酒泉第三分公司,该公司是独立的诉讼主体,我们认为这是两个公司,所以被答辩人诉讼主体是不合适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德邦公司提交的月结服务合同,因没有提交合同原件,结合宇泰合作社提交的合同原件,仅能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合同内手写记载的内容无法核实,故对德邦公司提交合同,其手写的内容部分不予认定;对德邦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结合其向本院补充提交的微信录像视频资料,经宇泰合作社核实,确为其工作人员盖章,故对该对账单本院予以认定。对宇泰合作社提交的月结服务合同,因该合同加盖原、被告双方公章,表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对宇泰合作社提交的刘苏苏、孙小波出具的证明,结合刘苏苏出庭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宇泰合作社提交的部分打款凭证,表明宇泰合作社向德邦公司支付运费的方式,有的支付给刘苏苏个人账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宇泰合作社提交的企业信息,表明德邦公司酒泉第三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宇泰合作社提交的录音资料,因其系宇泰合作社与刘苏苏的通话录音,宇泰合作社与刘苏苏均对该录音内容知晓,故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德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刘苏苏、孙小波与宇泰合作社就宇泰合作社托运货物事宜进行协商后,签订了月结服务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但合同并未对运费单价、付款账户进行约定。此后双方就货物运输进行合作,由德邦公司提供物流服务,宇泰合作社支付运费。后双方对2017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运费进行核算后,形成对账单,确认共产生运费756409元,双方在该对账单明细上加盖公章。2018年5月16日,德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刘苏苏、孙小波向宇泰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德邦公司已按照运输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收清宇泰合作社2017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运费,并于2018年1月前将所有运费交于刘苏苏。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德邦公司与宇泰公司在月结服务合同上均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公司印章真实无误;另外,德邦公司承运了宇泰合作社的货物,宇泰合作社也向德邦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了运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不存在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德邦公司与宇泰合作社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第二,关于德邦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酒泉第三分公司系德邦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宇泰合作社辩称德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酒泉第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宇泰合作社的运费是否已付清的问题,虽然德邦公司与宇泰合作社未对承运货物单价进行约定,仅形成书面的对账单,但结合德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刘苏苏、孙小波向宇泰合作社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刘苏苏的证人证言可知,宇泰合作社将2017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全部运费已交至刘苏苏,刘苏苏于2018年6月22日被免去酒泉肃州区祁连路营业部经理职务,孙小波于2018年7月11日被免去甘肃河西营业区区域经理职务。在刘苏苏、孙小波与宇泰合作社签订月结服务合同从事货物运输时,其二人仍任原职务,是德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宇泰合作社向刘苏苏支付运费时,客观上有理由相信刘苏苏代表了德邦公司,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刘苏苏接受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另外,刘苏苏、孙小波其二人所做出的证明也在二人任原职务期间,故宇泰合作社客观上有理由相信孙小波、刘苏苏代表了德邦公司,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因此刘苏苏、孙小波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宇泰合作社已将全部运费交至刘苏苏处,刘苏苏是德邦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宇泰公司已向德邦公司履行完毕支付运费的义务。因此,对德邦公司主张宇泰合作社支付剩余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德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宋辉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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