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宣威市天元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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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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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法民终字第00294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云南省香格里拉县。
法定代表人黄云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曦,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威市天元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号。
法定代表人薛安彪,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男,汉族,高中文化,河南市郑州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
住所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县。
昆明办事处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首日封印象小区16-112号。
法定代表人周兴华,系该队队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威市天元商贸有限公司、郝X、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8月2日,被告郝X驾驶云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田坝向昆明方向行驶,行驶到宣威市岔路口路段时,与马开瑞驾驶的云D×××××号车相撞,造成马开瑞及乘车人李友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郝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开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指定修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指定宣威市泰龙重汽大修站进行施救及修理,花去施救费及修理费共计44960元。该车辆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8日修理完毕,修理站通知郝X支付修理费,郝X未付款,2013年10月18日修理站通知原告取车,由于原、被告均未支付修理费,该车直至2014年8月7日一直停放于该修理站。2014年5月23日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评估为534.9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郝X驾驶的云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挂靠于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实际所有人为郝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云D×××××号车所有人属原告宣威市天元商贸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郝X驾驶云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马开瑞驾驶的云D×××××号车相撞,造成马开瑞、李友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郝X承担全部责任,马开瑞无责任。云R×××××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云R×××××号车辆重型专项作业车挂靠于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份由被告郝X与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云D×××××号车辆的损失,依法确认为: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为44960元,停运损失费,根据宣威市泰龙重汽大修站提供的证明,车辆于2013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8日修理完毕,先通知郝X付款取车,郝X未付款,于同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提车,故停运时间,计算至10月18日为65天,根据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该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评估为534.90元,故为534.90元/天×65天=34768.5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4960元+34768.50元+3000元=82728.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0728.5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停运损失属自行扩大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权和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宣威市天元商贸有限公司云D×××××号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80728.50元,两项合计82728.50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二、被告郝X和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一、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1、停运损失的产生是因为原告及郝X的原因。原告一审提交的一份证据由宣威市泰龙重汽大修站出具的《证明》很清楚的说明了事实:车辆修理好后,修理厂多次通知被告郝X及原告付款取车,但郝X及原告迟迟不去付款取车。修车付款是合同法律关系,因不支付修理费取不到车,产生了所谓“停运损失”,最后要求保险公司来“买单”,显然不公平。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或者被告郝X应先支付了修理费之后以发票向上诉人索赔,上诉人没有义务替他们支付修理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郝X及原告放任损失扩大产生的所谓“停运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2、停运损失计算明显错误。依据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损车辆云D×××××号车修理期间,原告公司已经另外找车代替云D×××××号车履行运输合同,即原告不存在履行合同的违约损失及云D×××××号车成本的增加。云D×××××号车停驶期间原告不需要额外支付鉴定意见书中所说的“油耗、维修和保养费、工人工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中已明确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交强险外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应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法院不应随意否定“契约”的存在。二、上诉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无论存在与否,按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上诉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是一起典型侵权案件,法院受理本案也是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上诉人不是侵权人,没有任何过错,法律把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之一,目的是为了使被侵权人及时得到救济,节约法律资源,减少“诉累”。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违背法律精神,不利守法观念的形成。四、上诉人因路途遥远未出庭参加本案一审的审理,缺席判决的前提是查明本案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上诉人不承担应由其他当事人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正当合法权益,对一审判决中的停运损失、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宣威市天元商贸有限公司、郝X、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郝X驾驶的车辆与马开瑞驾驶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宣威市天元商贸有限公司的车辆相撞,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郝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开瑞无责任。被上诉人郝X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向被上诉人宣威市天元商贸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郝X驾驶的云R×××××号车辆挂靠于被上诉人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份依法应由被上诉人郝X与被上诉人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宣威市天元商贸有限公司云D×××××号车辆的损失,依法确认为: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为44960元,停运损失费为34768.50元,鉴定费为3000元,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宣威市天元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2960元。关于停运损失费用,根据云R×××××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约定,被上诉人宣威市天元商贸有限公司云D×××××号车辆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上诉人郝X与被上诉人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34768.50元+3000元=37768.5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宣威市天元商贸有限公司云D×××××号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42960元,两项合计44960元。
三、由被上诉人郝X与被上诉人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宣威市天元商贸有限公司云D×××××号车辆其余损失37768.5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宣威市天元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1022元,被上诉人郝X与被上诉人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连带承担871元,被上诉人宣威市天元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1022元,被上诉人郝X与被上诉人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连带承担871元,被上诉人宣威市天元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高体所
审判员 刘滢靖
审判员 赵艳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