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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侯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云26民终59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8598XXXX。
负责人:袁X。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女,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关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5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侯XX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侯XX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逃逸而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商业保险条款的错误理解。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案中,侯XX已收到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并且上诉人已尽了告知和提示义务。其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保护措施,在有能力、有条件报案未及时报案的情况下离开现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且,发生交通事故即报警和通知保险公司是众所周知的处理方式,若支持一审判决,将不利益遵章守法谨慎驾驶的社会风气。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侯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付修理费406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22时15分,侯XX驾驶车牌号为云H×××××号哈弗牌多用途乘用车驶往小坝子方向,行驶到塘小线K40+300M处时驶离路面翻下路坎,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马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侯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第三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0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侯XX于2017年9月21日7时51分41秒拨打某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后于2017年9月21日11时49分59秒拨打110报案。车辆受损后,在马关双运汽车修理厂修理,共支付修理费40600元,后某保险公司以“此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能进行赔付”为由拒绝理赔。现侯XX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付修理费40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侯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支付了保险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0800元。某保险公司以侯XX未在第一时间向其及交管部门报案,导致第一手证据遗失,事故发生后侯XX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为由拒赔。因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合同中对“及时报案”的时间跨度进行约定,且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遗留在事故现场有扩大损失的情况发生,侯XX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也不构成遗弃该机动车(云H×××××号)的形式要件,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侯XX支付的修理费40600元在保险限额内,故侯XX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付其修理费40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侯XX云H×××××号车辆修理费40600元。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和提示侯XX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与侯XX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中已经对免责条款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了说明,但其至今并未提供其与侯XX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未提供对免责事由及免责范围进行明确提示和告知侯XX的书面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此,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侯XX不发生效力。其主张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祥
审判员 刘 曼
审判员 张文科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官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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