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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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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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号。
代表人:刘云超,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XX,男,汉族,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号。
法定代表人:康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狄XX,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平山县人,农民,住原籍。
委托代理人:狄XX,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进物流公司)、王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杨彦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召芬担任本案记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XX和被上诉人骐进物流公司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XX所有的冀A×××××车辆挂靠在骐进物流公司。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三者险等保险附不计免赔,期限是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车损险赔付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凌晨,王XX的司机赵彦林驾驶冀A×××××车辆在平山县石材工业区进行卸车作业,由于天气较黑,赵彦林对路面观察不详细,倒车过程中致使车辆侧翻,导致赵彦林驾驶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进行施救,王XX垫付吊车费、拖车费4000元。经王XX申请,该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损为59000元,鉴定费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XX所有的冀A×××××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自卸车料斗举升过程中引起车体侧翻导致的车辆损失,并已经明确告知。但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对司机赵彦林的询问笔录中只体现系在卸车过程中,对车辆卸车时的料斗是否提升的状态未表明,且投保单及提示单中加盖的均为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不能表明该特别约定已经向骐进物流公司明示,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王XX的车辆发生事故不符合免赔情形,并且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免责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明示,故对车辆事故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王XX车辆经广源行保险公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900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评估价格过高,扣除残值过低,车损公估不合理,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其他证据,故对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王XX支付了施救费4000元,提供了正式发票,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高于物价局关于道路服务社会救援标准,因该费用包括吊车及托运费用,非单一道路施救费用,故应予认定。王XX要求560元交通费,只提交了雇佣车辆的驾驶证及收条,无正式发票,酌定为300元,上述王XX的损失共计63300元,未超过投保赔付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王XX款63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42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约定了特别条款,保险人“不承担自卸车在料斗举升过程中引起车体侧翻导致标的车辆损失”。投保单和风险提示单均经过投保人确认并加盖了投保人公章,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对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二、原审判决认定鉴定费和交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予以撤销;三、原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缺乏事实依据,应该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骐进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项损失数额判定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同意骐进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事故现场的照片,以此证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的料斗处于举升状态。骐进物流公司和王XX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照片不能证实保险车辆发生侧翻前料斗处于举升状态,也不能证明料斗举升是造成车辆侧翻的唯一原因,另外,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所谓的特别约定条款得到了骐进物流公司和王XX的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能否援引投保单和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以及评估费、交通费、施救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某保险公司能否援引投保单和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问题。首先,投保单和保险单的内容均为某保险公司事先拟定,性质上仍属于格式条款,体现的仍然是某保险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且对于特别约定的内容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其次,虽然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了印证,但该声明内容仅为“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但未体现“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内容,因此,仅依据投保单和保险单尚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特别约定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援引的特别约定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免除保险责任。
关于评估费、交通费和施救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公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即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有关公估费承担的约定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保险法》第十九条有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的规定,该保险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某保险公司不能依此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评估费。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王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交通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交通费3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王XX为证实施救费的数额,提供了平山县宏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收取施救费4000元的发票。虽然某保险公司对施救费的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王XX主张的施救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在认定交通费的赔偿方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XX保险金63000元”;
二、驳回王XX和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8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42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193元,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387元,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杨彦龙
审 判 员 于 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刘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