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兔子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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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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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0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京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红玲,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兔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幼蓝,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兔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兔子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兔子运输公司名下的浙AXXXXX号车辆停放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孔家隶路10号门口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了浙AXXXXX号车辆和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XXXXX号车辆损失,经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拱墅区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认定该火灾是人为蓄意实施的放火案件。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兔子运输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和车辆营运损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先予赔付。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由实际车主刘见臣赔偿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37080元,兔子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诉。判决生效后,兔子运输公司赔偿了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35000元。另查明,浙AXXXXX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兔子运输公司和甲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兔子运输公司与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与兔子运输公司和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兔子运输公司基于与甲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向甲保险公司主张事故损失的理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因此,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兔子运输公司履行理赔义务。根据兔子运输公司的举证及当庭陈述,经原审法院确认,兔子运输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人民币3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兔子运输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兔子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元,由兔子运输公司承担11.5元,甲保险公司承担337.5元。甲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忽视了事实细节。一审法院查明被保险车辆因他人蓄意放火导致火灾,火灾造成被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损失,但忽视了引燃第三者车辆的并非被保险车辆,而是被保险车辆所装载的纸板。根据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民初字第1029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目击证人陈述:最先看到的只有那辆装纸板的小货车在燃烧,货车上燃烧的纸板掉到地上,刚好就掉到大客车的尾部,引燃了大货车。一审法院忽视了这一细节,直接认定第三者车辆火灾系被保险车辆所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四条条款内容。首先,本案火灾事故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意外事故。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系认为蓄意实施的放火案件,涉嫌第三人刑事犯罪的行为,意外事故是与故意或过失的犯罪行为相对立的一个概念,既然是认为蓄意实施的放火,且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侦查,本案火灾事故就不能成为意外事故。其次,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对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人静态停放在路边,发生火灾时车辆没有驾驶员的控制和支配,此时的车辆不是高速运转的交通工具,等同于被保险人的其他任何有形财产,不具有交通危险性。虽然(2012)杭民初字第1029号判决书认定兔子运输公司疏于管理,判决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但该责任并非基于其有任何交通违法行为,显然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再次,车载货物掉落致第三者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责险的责任范围。本案第三者车辆系由于被保险车辆所转载的纸板掉落在地上后引燃的,并非被保险车辆直接造成。在车辆静态停放的状态下,车载货物不能与车辆视为一体,因车载货物致第三者损害的,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兔子运输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3591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兔子运输公司承担。
兔子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杭州海外旅游公司的大客车的损失是由于兔子运输公司投保的车辆浙AXXXXX着火引起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意外事故的含义是指由于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损害结果。兔子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主观上并没有能力事先预见有人会纵火,客观上也无法避免该纵火事件的发生。车子被烧毁完全出乎兔子运输公司的意料,故本案的火灾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的“使用”含义在保险合同中和保险条款中并无解释,没有指出“使用”必须是机动车在高速运转状态中,也没有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必须是被保险人有交通违法行为。甲保险公司对“使用”的解释,和对出险后赔付条件的认识是不正确的。甲保险公司提到的车载货物掉落引燃大客车并非确凿事实,只是其中一个目击证人的一面之词,是孤证,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应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因兔子运输公司名下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致使第三者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车辆遭受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现兔子运输公司根据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向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后,要求甲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条款存在不同理解的时候,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甲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认为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系因被保险车辆车载纸板燃烧引起,并非被保险车辆直接造成,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但保险条款并未对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因车载物品遭受第三人损失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进行明确,故甲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