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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渝0118民初525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2018-08-28

原告: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8759280XXXX。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张XX,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12、1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96007XXXX。
负责人: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平昌县(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景物业公司”)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景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景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其支付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金20251.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年累计赔偿额为100万元的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承保区域范围为重庆南岸学府大道69号等。其中,主险条款为公众责任保险条款。2016年12月13日,学府大道69号山宅七栋3栋1单元2-3号业主史玲娜发现因为高层共用自来水主供水管爆裂,导致其房间被淹,造成房屋和室内家具家电受损。事发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到达现场进行勘验。同月23日,被告亦对史玲娜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记录以及报损清单。根据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民初89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向史玲娜赔偿各项费用20251.65元。后原告认为案涉水管属于小区业主公用设施,亦在物业公司的管理区域之内,应当属于公众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据此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拒,理由是事故财产发生在业主自有区域内依约应免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据此起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属实,案涉事故亦属实,但是应当驳回原告诉求。理由为:公众责任保险单第6条明确约定承保地址内业主及租赁户自有区,该约定系个性化设置,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商定而成,不是通用的格式条款;该免责条款通过手写的方式提示、告知了原告,原告对此亦知晓并签字盖章。同时,案涉事故发生在业主自有区域内,其公司拒赔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天景物业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亦为天景物业公司,保费25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承保区域范围为重庆南岸学府大道69号等。其中,公众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1.免赔:每次事故免赔损失金额的10%全车盗抢险免赔20%。2.赔偿限额:保单累计赔偿限额400万元,主险及附加险累计赔偿限额分别为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40万元(含每次每人医疗赔偿限额5万元)。3.附加险条款:停车场责任条款(共280个车位,其中室外车位62个、室内车位218个),扩展电梯责任险(34台),游泳池责任险(1个,700方)……6.经双方协商,承保地址内业主及租赁户自有区,但由于主排污干管堵塞,因被保险人未尽疏通之导致上述的财产损失属保险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00元。本保险的保险责任仅限于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辖的居民住宅区,在商务区域内发生的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此外,另有格式条款,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次日,天景物业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其中,该投保单上手写载明了投保人的基本信息、保险期间、赔偿限额、总保险费、附加保险以及前述特别约定内容。
同时查明,2016年12月13日,重庆南岸学府大道69号山宅七栋XXX业主史玲娜发现因为高层共用自来水主供水管爆裂,导致其房间被淹,造成房屋和室内家具家电受损。事发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到达现场进行勘验。同月23日,被告公司对史玲娜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记录以及报损清单。后史玲娜因与天景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而将其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要求天景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是因为天景物业公司未对高层主水管道尽到维修、管理服务。2018年1月24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8民初8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景物业公司赔偿史玲娜各项损失共计20251.65元。其中,该判决书第5至6页载明,“原告(指史玲娜)家中爆裂的水管系高层共用自来水主供水管,被告(指天景物业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结合日常生活中的物业服务惯例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共用的上下水管道作为物业共用设施,其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应包含在物业服务主要内容的范围内。由于该单元水管爆裂事故发生过多次,可知原告的房屋所在建筑内住户水管爆裂并非偶然事件,故被告作为对该共用设施进行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的责任人,应迅速尽到警示、巡查、管养、维修等义务尽量避免相同事故再度发生。同时,本案中爆裂的水管虽处于业主家中,但位于生活阳台的开放空间,并非位于墙体内部等无法管养、维修的部位,被告若在警示、巡查时告知业主其工作事项,应能得到业主的体谅和配合。被告除了自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上述义务,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对于其他住户的水管所进行的检查、维修、更换等行为并不能免除其在本事故中的责任,且就本案事故的发生来讲,原告自身并无过错,故由于高层共用自来水主供水管爆裂导致原告家中被淹而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8年5月15日,天景物业公司向史玲娜支付了赔偿款20251.65元与案件受理费394元,共计20645.65元。后天景物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出具《理赔意见书》,以事故财产发生在业主自有区域内为由拒绝赔偿。
另查明,2015年8月7日、10月14日、11月25日,案外人重庆市永川区华创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华润二十四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先后在某保险公司、永诚财保万州支公司、永诚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对应保单特别约定处不尽相同,譬如免赔额(率)分别为200元与5%,300元与5%,无,附加或扩展条款亦不一致等。
庭审中,原告天景物业公司陈述其在被告公司处是新投保,应被告公司要求,其是先交费再出单,最后再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当时投保时针对保单特别约定第6条中业主自有区域内除主排污管道的其他公用设施发生的财产损失,是否免赔被告并未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亦应无效;即使有效,该第6条也应当仅仅针对的是属于业主专有的财产及设施,而案涉水管位于业主的外阳台,并非完全位于业主家里,是连接上下楼的管道,故应当从实际使用性质来认定是自有还是共有区域,而不能单纯以地理位置进行死板的解释。与此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所述案涉供水管道属物业公用设施无异议;投保单中有关免责条款的特别约定系单独手写而成,故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此原告亦签字确认无异议,表明原告知晓责任范围,对该条款亦予以认可;当时考虑到企业盖章花费时间较长,为避免之前的保险到期后存在的保险空窗期风险,故在原、被告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确实是先交费投保,投保人再走后续流程;即使担责,也应该参照主排污干管堵塞造成的事故进行理赔,亦即最多赔偿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业主自有区域内因物业公用设施坏损所导致的财产损失,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就此事关案涉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的理解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该特别约定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保单或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没有包含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中,而前述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明显系格式条款。其次,案涉的特别约定共计包含免赔率、赔偿限额、附加险、免责事由等六条内容,与同期其他投保人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特别约定内容不尽相同,譬如某保险公司举示的四份公众责任保险单中,尽管都包含有免赔额或免赔率,但具体比例、金额并不一致。最后,案涉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也是与投保人基本信息、保险期间、总保险费等其他信息,一并手写载明,相关内容也与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一致,且有原告天景物业公司的签字与盖章。由此可见,案涉特别约定条款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专门商议而成存在高度可能性,而不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通用条款。据此,考虑到该特别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自愿商讨后形成的合意,故在此过程中,保险人应当已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效果等进行了有效提示与充分说明。此外,鉴于该特别约定内容并非格式条款,故亦不应当适用有关针对格式条款进行不利解释的法律规定。
第二,如前所述,案涉免责条款系原、被告双方特别约定,亦即先概况约定了业主自有区域内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紧接着又约定了但书条款(即业主自有区域内的主排污干管,若因物业公司未尽疏通之责引起堵塞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针对业主自有区域内因物业公用设施坏损所导致的财产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以至于酿成纠纷。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结合该特别约定第六条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针对业主自有区域内因共用自来水主供水管破裂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应当参照适用该特别约定的但书条款,应当认定属于保险责任。理由有二:其一,总所周知,业主自有区域内的私人财产,物管公司无权处分或干涉。所以针对业主自有区域内的私人财产,理所应当的不应该包括在物管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承保范围。据此,本院认为案涉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做限缩解释,亦即应当仅限于业主自有区域内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因私有财产造成的损失。而本案是业主自有区域内因物业公用设施坏损造成的财产损失,与前述免责条款适用对象不同,所以不应当免责。其二,针对业主自有区域内的物业公用设施,因小区公共利益之需要,物管公司存在维修养护的义务。对此亦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既然有管理之义务,就必然存在相应的管理风险,而这正是物管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动机与初衷,以冀分散化解前述风险。有鉴于此,原、被告双方才专门约定了针对主排污管道的但书条款,而本案所涉的共用自来水主供水管与前述情形性质几乎一样,都是针对业主自有区域内的物业公用设施,因物业公司维修养护不善所引发的财产损失,所以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至于赔偿金额,亦应以但书条款约定的赔偿限额4000元为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日内向原告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尾款125元由原告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龙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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