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太和县鑫旺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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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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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负责人: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和县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6日,鑫旺运输公司为其江淮牌皖KXXX10/皖K9T0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皖KXXX10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200000元;皖K9T01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上述承保险种均不计免赔率;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约定,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
2014年10月11日,鑫旺运输公司的杨某某驾驶涉案投保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BRT公交站时,因观察不周,其车辆左前部与BRT公交站台接触,所载集装箱侧翻与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解放牌津AXXX32/津AP279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某某车辆所载集装箱损坏及杨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第B00479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杨某某被送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医疗费8365.75元。2014年10月18日杨某某入太和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疗费6189.5元。2014年10月28日杨某某在太和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开支1200元。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1、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7、8、9肋,右侧第9肋骨骨折(共五根),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杨某某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120天;伤后2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45天需增加营养。3、杨某某双眼钝挫伤、右眼眉弓部皮肤裂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双肺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左膝软组织挫伤、双下肢皮擦伤,后续需定期复查、康复理疗等治疗,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建议给予费用人民币3000元。杨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外,杨某某开支交通费2935元。2014年12月19日,鑫旺运输公司与杨某某达成协议后赔偿杨某某损失:医疗费15701.25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2908.4元(107.57元/天×12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582.5元(63.3元/天×2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2985元,合计93755.15元。杨某某出具收条一张。经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皖KXXX10车辆损失金额为139686元,残值为17160元;皖K9T01车辆损失金额为13150元,残值为280元。皖KXXX10车辆损失按报废处理评估,没有修复,皖K9T01车辆损失评估后已修复。鑫旺运输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元。另外,鑫旺运输公司支付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施救费8400元,赔偿天津市塘沽区瑞通运输公司货物损失3099.6元。鑫旺运输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提起诉讼。在庭审中,甲保险公司认为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投保车辆损失的评估不客观、不合法,法院限其公司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甲保险公司未提供。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3日,杨某某与共同共有人尹丽在太和县城购买房屋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鑫旺运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予以采信。鑫旺运输公司驾驶员杨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是事实,甲保险公司对杨某某的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庭审时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的损害赔偿标准以及鑫旺运输公司计算的实际赔偿数额,鑫旺运输公司应赔偿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701.25元(实际为15755.25)、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误工费5701.21元(107.57元/天×53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费1266元(63.3元/天×20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依据实际情况酌情按1500元计算,上述合计82746.46元,鑫旺运输公司已向杨某某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向鑫旺运输公司赔偿损失82746.46元。甲保险公司对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其公司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请求。甲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评估结论,故对评估报告载明涉案投保车辆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甲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鑫旺运输公司皖KXXX10/皖K9T01车辆损失计135396元(已扣除残值17160元+280元)。关于鑫旺运输公司赔偿天津市塘沽区瑞通运输公司货物损失3099.6元问题,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货物损失应扣除20%的免赔率。故甲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鑫旺运输公司损失2479.68元(3099.6元×(1-20%)】。鑫旺运输公司支出的评估费6000元,是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鑫旺运输公司支出的施救费8400元,是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对于鑫旺运输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和县鑫旺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35022.14元;二、驳回太和县鑫旺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4825元,由太和县鑫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6元。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其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违背了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2、后续治疗费3000元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先行判决不合理。3、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6000元属于间接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违背了合同的约定。4、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城市标准计算,证据不足。5、非医保医疗费1625.2元不属于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鑫旺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鑫旺运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审判决其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违背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问题。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就该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后续治疗费3000元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先行判决不合理问题。本院认为:杨某某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有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在卷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6000元属于间接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违背了合同的约定问题。本院认为,杨某某伤残及三期鉴定费,受损车辆评估费均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甲保险公司负担。关于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市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杨某某是涉案事故车辆驾驶员,从2012年起杨某某即在城市生活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杨某某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非医保药物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问题,保险合同未约定,亦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予扣除,并无不当。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贞
审判员 王苏华
审判员 褚颍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