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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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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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民终30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
负责人:符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910505449。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7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案外人李石玉导致,李石玉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侵权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被上诉人应要求李石玉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根据车损进行赔偿,如上诉人直接对被上诉人赔偿后,上诉人将无法对侵权车辆的保险公司代为追偿;2、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53800元,购买时间为2006年,一审判决仅考虑到车辆的修复费用问题,而未考虑到车辆折旧问题,故一审判决适用车辆修复评估的方式存在重大错误,且有扩大损失之嫌。
被上诉人众恒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被上诉人有选择权;2、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根据维修所需的费用作出评估,与折旧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众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损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538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众恒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A×××××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号牌贵A×××××,厂牌型号:索兰托SORENTO3.5L越野车。VIN码:KNXXX523865631779。车架号:KNXXX523865631779。发动机号:G6CUXXX1675。已使用年限:9年。新车购置价:253800元。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A),费率浮动1064.85,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53800元,保险费2484元。保险费合计:4472.19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特别约定:。2、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等。之后,众恒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472.19元。2016年7月25日,众恒公司驾驶员朱毅驾驶贵A×××××号车辆行驶至贵州省××航路安顺监狱小区路段时,案外人李石玉(已故)驾驶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冲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又撞向正常行驶的贵A×××××号车辆,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经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黔公交字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石玉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朱毅、乘车人吕晓红和胡毅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李石玉驾驶的贵G×××××号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众恒公司未得到理赔,因其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损险,向某保险公司提出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予以拒绝,众恒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众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贵A×××××号车辆修车损失费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瑞华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评估事项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关于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涉及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修复费用的资产评估报告》黔亚太评报自<2018>090号,鉴定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15日)所委托评估的车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零玖佰肆拾陆元整(¥180946.00元)”;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关于黔亚太评报字<2018>090号报告的补充说明》载明:“。由于第一次现场勘查时(2018年11月3日),对车辆受损的全部部件已进行清查,由于发动机内部未拆卸,从外观未能发现发动机内部的受损情况。于2019年1月22日我公司评估人员会同众恒公司及某保险公司一同对已拆卸的发动机受损部件进行清查,现对发动机部件进行补充评估。本评估机构根据估价目的,遵循资产评估准则,按照评估工作程序,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得出评估结果合计为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伍佰伍拾叁元整(¥35553.00元)”。众恒公司对以上报告书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表示只认可第一份报告书的结论,因第一次报告书已对所有受损部件都进行了评估,且三方均签字认可,故不认可第二份报告书。
另,众恒公司为评估涉案车辆垫付的评估费为15000元,垫付评估拆检费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众恒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在商业保险中投保了253800元的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向众恒公司出具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应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众恒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以众恒公司无责为由拒赔,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众恒公司作为无责方,既可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赋予被保险人享有的选择权。故某保险公司不能因为众恒公司无责,其只能要求第三人请求赔偿,作为拒绝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众恒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以其在车损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在向众恒公司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某保险公司以众恒公司提出,众恒公司起诉已超过二年保险理赔的诉讼时效期限主张,经查,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7月25日,众恒公司诉请一审法院立案时间是2018年5月30日,且其于2017年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众恒公司的诉讼没有超过保险法规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限,某保险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对众恒公司贵A×××××车辆修复费的评估,是众恒公司、某保险公司和评估公司共同对评估范围现场确认的,评估报告又经众恒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进行质证,故予以采信。贵A×××××号车辆修费为216499元,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按评估车辆修复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评估中产生的评估费、车辆拆检费,属查明案件事实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违约方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16499元;二、本案的评估费15000元、车辆拆检费2000元,共计17000元(众恒公司已全部垫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承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8元,减半收取25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案涉车辆照片6张,拟证明至2019年4月1日该车辆并未进行维修,也没有实际维修价值。被上诉人众恒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车辆的维修费已经评估,不能因涉案车辆还未实际维修为由拒赔。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中,经鉴定,涉案车辆修复费用为216499元,并未超过车损险限额,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现是否实际修复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涉及贵州众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修复费用的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履行保险责任;二、涉案车辆维修费用应以何种标准进行计算。
首先,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履行保险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众恒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上诉人众恒公司的诉请未超过保险的限额范围,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向被上诉人众恒公司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众恒公司有权选择案外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众恒公司选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车损险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能因被上诉人众恒公司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而拒绝赔偿,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涉案车辆维修费用应以何种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涉案车辆修复费用共计216499元,并未超过车损险限额,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鉴定结论支付车辆修复费用。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应考虑涉案车辆折旧问题进行赔付的主张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亦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厉文华
审 判 员 刘晓玲
审 判 员 叶黔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玉梅
书 记 员 余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