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彭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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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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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27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37号。
主要负责人: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男,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比一审判决减少50040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保险合同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货物,即最后交由收货一方,而集装箱是会重复使用的搭载工具。一审按“除人除车即为货物”进行反推是不当的,认定集装箱属于货物也违反了公众的普遍认知。二、货物运输合同属于商事合同,且投保人是专业运输公司。集装箱是否属于货物,不应当基于审判者的扩大解释,而应当考察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1.2018年9月荆门旺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生运输公司)在寄给上诉人的通知中,明显认为集装箱属于车辆的范畴。2.本案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部分,也记载车损以估价为准,由季松山承担。3.本案是旺生运输公司在发起车损索赔不得之后,发起的第二场诉讼。在发现无法通过车损索赔获得赔偿之后,才想起来也许可以通过货物运输保险途径获得赔偿。4.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案外投保单,在该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中有一行字“5万箱体”,表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决定保险范围是否涵盖货箱,并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根据投保人的日常运输习惯评估风险及货箱的真实价格后,会就货物运输保单是否包括箱体列入“特别约定”。本案中,旺生运输公司并未要求将箱体列入保单,也未发起任何磋商。5.旺生运输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作为,在发生事故后亦不作为不及时报案,使上诉人失去了锁定箱体真实受损情况的时间,表明箱体损失通过货物运输保险获得赔偿并非其期待利益。三、上诉人虽是格式条款提供方,但风险评估是订立合同的基础,旺生运输公司作为专业运输公司怠于磋商,使上诉人失去了评估风险的机会,亦使自己处于箱体受损被拒赔的风险,旺生运输公司不该因其不作为而获益。四、被上诉人主张货物运输保险范围包括箱体,应承担举证责任。
彭X答辩称,一、集装箱是货物容器,属于货物的一部分,属于保险标的范围。二、上诉人认为集装箱不属于货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集装箱是车载物品,不是车辆一部分,这不是审判者的解释,而是一个基本事实,也是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彭X保险赔偿金87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旺生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取高。
2018年6月10日11时20分,根据绍兴市永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原绍兴市永坚建材有限公司)委托,旺生运输公司指派驾驶员季松山驾驶鄂H×××××号车牵引鄂H×××××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余姚市恒湖岭沙场运输黄沙至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的绍兴市永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内倒车时,不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季松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H×××××/鄂H×××××号车装载货物所用的集装箱在事故中受损。经司法鉴定,该货箱的事故损失金额为55600元。
事故发生后,旺生运输公司未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事故报案。2018年9月26日,旺生运输公司将鄂H×××××/鄂H×××××号车因2018年6月10日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彭X,并将上述转让事宜书面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旺生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旺生运输公司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彭X,符合法律规定;旺生运输公司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某保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货箱是否属于保险标的范围。首先,案涉货箱系旺生运输公司单独购买的敞开式集装箱,用途为散装货物运输时的承载和保护,需要时以箱销方式固定在挂车上,可拆卸,故不属于机动车的一部分,也不构成对机动车的加装、改装。其次,货物是我国交通运输领域中的一个专门概念,交通运输领域将其经营的对象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人,一类是物,“物”的这一类统称为货物。即除了“人”之外的运输标的,均为货物,故货箱亦属于货物范畴。再次,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关于保险标的范围的约定中,第一条明确约定“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第二条、第三条列举的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的货物不包括集装箱或货箱,保险单所附特别约定清单列举的增加保费方可列入保险标的范围的物品也不包括集装箱或货箱,故应认定货箱属于保险标的范围。最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同时期签发给案外人的保险单,与本案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特别约定内容均相同,区别仅在于所附特别约定清单尾部注明“5万箱体”,由此可以说明:1.某保险公司认可货箱属于保险标的范围;2.某保险公司在明确货箱属于保险标的范围的情形下,并未因此加收保险费;3.在该保险单中,双方单独约定货箱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而本案保险单中无类似约定。综上,该院认定案涉货箱属于保险标的范围,且双方未就货箱单独约定赔偿限额。
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倾覆……”。案涉货箱在车辆侧翻事故中受损,属于该情形,某保险公司按约应予赔付。货箱的事故损失金额应按鉴定结论认定为55600元。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取高,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扣除10%的免赔额成立。本案鉴定费,虽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系因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未及时要求保险人定损而产生,并非必要,故应由彭X负担。
综上所述,现彭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项下赔偿货箱损失5004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X保险金50040元;二、驳回彭X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货箱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即是否属于案涉保险条款中的货物。首先,案涉货箱系旺生运输公司单独配置的敞开式集装箱,不属于机动车的一部分,也不属于交通运输领域中的“人”,应属交通运输领域中的“物”即货物,对此一审法院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即是保险范围不包括货箱,但其据以主张的通知书、事故认定书、案外保单、索赔行为等证据或事项,均不能直接体现相关内容,更不足以证实其待证主张。其次,因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况且在关于保险标的范围的相关保险条款中,对不属于保险货物范围的货物列举内容中也未包括货箱,在上诉人未对该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箱属于保险货物的范畴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怠于磋商等为由主张应作出对被上诉人的不利判断,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箱属于保险标的范围,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05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黄哲锋
审判员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