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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等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0115民初8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8-06-29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甲,女,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原告徐X甲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原告徐X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人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原告徐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保分公司向原告王X甲、原告徐X甲支付保险赔偿金320000元;2.判决被告人保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徐X甲系车牌号为×××自卸低速货车的被保险人。2017年1月4日,原告徐X甲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商业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保险有效期间为2017年1月4日零时至2018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0月2日05时50分,原告王X甲驾驶该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与旧头路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车辆前部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庆山撞出,造成张庆山受伤,车辆损坏;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证张庆山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甲、原告徐X甲为伤者支付了抢救费用并于伤者死亡后向其家属赔偿307000元;事后原告王X甲、原告徐X甲应被告人保分公司的要求提供各项材料办理理赔手续,但被告人保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王X甲、原告徐X甲认为被告人保分公司应在投保的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王X甲、原告徐X甲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分公司答辩称: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提供合理合法的赔偿。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王X甲驾驶车辆存在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年检的情况,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分公司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的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徐X甲为车牌号为×××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4日0时起至2018年1月3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7年10月2日5时50分,原告王X甲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与旧头路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车辆前部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庆山撞出,造成张庆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庆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交管部门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京公大证自【2017】第Z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除载明上述事故经过外,还载明以下内容:
(一)关于事故现场: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与旧头路交叉路口,该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且运转正常,该路口四个方向均设有人行横道;事故发生时为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
(二)关于交管部门查证的当事人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证据及适用法律:1.王X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有监控录像为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通行。”的规定。2.王X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检验鉴定为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3.王X甲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民警查询公安网结果为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的规定。
(三)关于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此事故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因无法查证张庆山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甲、原告徐X甲为张庆山垫付医疗费15361.43元。原告王X甲与张庆山的亲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王X甲赔偿张庆山亲属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计307000元;该307000元款项已实际支付给张庆山的亲属。庭审中,原告王X甲与原告徐X甲表示上述322361.43元系由其二人共同支付。人保分公司对原告王X甲与原告徐X甲的上述赔偿金额无异议。
另,张庆山的雇主张进章赔偿张庆山的亲属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
被告人保分公司提交保单照片两页,证明原告徐X甲投保时,被告人保分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向原告徐X甲进行了告知。原告徐X甲不认可被告人保分公司提交的上述保单中徐X甲签名的真实性。被告人保分公司称,保单中的签名确实不是原告徐X甲本人所签,系原告徐X甲委托的人所签,但不清楚受托人身份。
本院认为,原告徐X甲与被告人保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被告人保分公司能否依据其公司主张的商业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拒绝支付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赔偿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即原告徐X甲进行了告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分公司关于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二是本案被告人保分公司赔偿数额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确定与本案涉案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确定相关,但本案交管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依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京公大证自【2017】第Z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原告王X甲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等三项违法行为,该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法查证行人张庆山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王X甲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行人张庆山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不明。故被告人保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X甲、原告徐X甲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人保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X甲、原告徐X甲120000元。原告王X甲、原告徐X甲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金额为202361.43元,因原告王X甲所驾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责任部分承担部分给付责任。结合上述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分析,本院酌定被告人保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61889.14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徐X甲、原告王X甲主张的超过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甲、原告徐X甲赔偿金281889.14元;
二、驳回原告王X甲、原告徐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王X甲、原告徐X甲负担571元(已交纳),其余的552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宋景艳
人民陪审员  赵亚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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