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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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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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民终6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9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XX,男,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郭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4月25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二)项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驳回郭XX的起诉或者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郭XX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故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司法鉴定车辆维修价格过高,经我方查勘定损价格为300000元,与司法鉴定相差甚远,为了体现公平正义,其应该出具有资质的修理厂出具的具体修理明细及维修费用发票,但郭XX并未提供上述证据,因此对该车是否修理及修理程度无法证明属于事实不清,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郭X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两点上诉理由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郭XX汽车修理费601695元,评估费3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4日,郭XX在某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7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月23日,俆晓丽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晓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郭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郭XX诉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兴安盟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辆维修价格为人民币601695元,鉴定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郭XX在某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郭XX诉请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维修费601695元,应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郭XX诉请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3000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XX车辆维修费601695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631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郭XX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权益转让书一份,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放弃诉争车辆的保险理赔利益,该利益由郭XX所有,郭XX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因所盖公章为贷款部门章,并非该机构对外使用公章,无法证明系该机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认证认为,因诉争车辆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办理贷款,车辆贷款部门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可以认定为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实郭XX作为受益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郭XX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司法鉴定车辆维修价格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争议焦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出具权益转让书,将保险理赔利益转由郭XX享有,故郭XX作为该事故车辆保险受益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于第二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虽认为司法鉴定车辆修理费价格为600000元过高,并主张其对车辆经过实际评估,修理费用大概300000元,因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曲 威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嘉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