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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27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宝坻区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7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异议金额25000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附加险,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评估机构认定的车辆损失与上诉人认可的损失相差较大,上诉人要求对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项目、配件进行复勘。才能确定实际损失。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过程中所替换的零部件残值应当交由上诉人回收处理。
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申请重新评估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且经过一审法院委托又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重新评估过程中上诉人进行了复勘和照相,再次要求复勘无事实依据。发动机损失属于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上诉人并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未投保涉水险不予赔偿的情况。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中残值520元,我方主张的维修费用不包含残值。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6200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3100元,合计657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8日11时30分,案外人于俊杰驾驶王XX所有的冀B×××××号大众牌小轿车,沿宝坻区环城东路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至建设路,因降雨该车涉水熄火,停驶在事故地点。事后王XX委托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了评估,涉诉事故车辆损失维修价格为62000元,王XX另支付评估费3100元、施救费600元。
诉讼中,依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天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事故车辆冀B×××××号大众牌小轿车进行了重新鉴定。2018年12月6日,天津天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涉诉事故车辆损失维修价格为49400元。庭审中,王XX认为,天津天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重新鉴定报告与其提供的鉴定报告效力相同,对重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认为,天津天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金额过高,鉴定报告中的第1、2、3、18项无法确定是否更换,报告中的配件单价高于市场价格,故对重新鉴定结论亦不认可。
另查,王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大众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8052.6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8日24时止。
再查,2018年8月9日,天津市宝坻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灾害证明,显示:“灾害性天气实况:2018年8月7日20:00至2018年8月8日16:00,宝坻城区降雨量为52.6毫米。”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发生涉案保险事故,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应依法依约对王XX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天津天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法院从鉴定机构名册中依法选取并委托的专业鉴定评估机构,该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资格、资质,诉讼双方虽对涉诉事故车辆的重新鉴定结论各持异议,但均未提供重新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的证据,法院对双方不认可重新鉴定结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天津天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重新鉴定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王XX的车辆损失为49400元。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王XX主张施救费6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因王XX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涉诉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未被法院采信,故对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评估费310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确认王XX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94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5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已减半收取计721元(王XX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执行期限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就涉诉车辆损失向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以及残值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就涉诉车辆损失向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的问题。涉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附加险为由拒绝赔偿,但是在上诉人投有车辆损失险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举证其就相关条款及问题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该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依当事人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天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其评估结论应为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复勘鉴定结论涉诉事故车辆损失维修价格为49400元,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诉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复勘,但是一审中已经对该车辆进行了复勘,现上诉人再次要求复勘,没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再次,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中明确载明残值费520元,该残值费已经在涉诉事故车辆损失维修价格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主张被维修车辆所替换的零部件残值应当交由上诉人回收处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美茹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姚金旭
书 记 员 屈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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