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祁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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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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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239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69818XXXX。
负责人:魏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X,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保定市莲池区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祁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祁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公估报告仅是对车辆损失的预测评估,并非车辆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对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进行证实。车辆是否进行了维修,真实的维修价格是多少,这些在鉴定报告中均无法体现,根据保险法规定,车辆维修需要提供修车发票、维修清单来证实车辆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车辆维修情况及相关证据。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复勘事故车辆,核实维修清单、进货清单、修理车辆的修车厂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鉴定报告中定损项目是否已经全部进行了更换,将更换的旧件和新件进行比对,确定是否进行了更换,以核实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路产损失34345元,上诉人不认可。该部分损失没有实质证据证明,证据仅仅证明双方协商金额,但该金额的确定上诉人并没有参与,不能对上诉人进行约束,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鉴定该部分损失或由被上诉人提供真实维修损失的发票及相关依据。四、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该部分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核实车辆真实维修状况,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祁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其冀F×××××奥迪小型轿车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损失约50000元、施救费3000元、路政损失34345元,共计87345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祁X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车损损失226139元、施救费3000元、路政损失34345元,共计2634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商业险投保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祁X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加盖有事故处理部门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祁X提交的河北省高速公路禄发实业总公司保定服务区出具的保定服务区清单、收据和苏侃出具的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事故发生后,祁X因为路政损失进行了赔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祁X提交的公估报告为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祁X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为正式票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2018年10月4日5时5分许,苏侃驾驶祁X所有的冀F×××××奥迪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保定服务区广场时,与广场内的水泥花池发生碰撞,造成该车损坏、无人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苏侃负全部责任。祁X处理事故支付了施救费3000元。河北省高速公路禄发实业总公司保定服务区因路产损失收取了祁X各项费用共计34345元。经祁X申请,法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确定车辆损失为226139元。祁X支付公估费16000元。事故车辆冀F×××××被保险人为祁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252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的原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2018年10月24日解除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祁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祁X车辆损失为226139元,有公估报告为证,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公估数额过高,因公估报告是经祁X申请,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在某保险公司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因公估费是祁X为了查明事故原因、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某保险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祁X因第三者责任赔偿路产损失34345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祁X因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3000元,有票据为证,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对祁X该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应由高速进行施救,并无相关依据,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祁X的损失共计263484元,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2613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路产损失、施救费373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祁X保险金26348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3元减半收取274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公估费16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应否依据公估报告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二、被上诉人祁X主张的路产损失34345元应否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三、公估费、诉讼费应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案涉公估报告第7页“七、评估过程4.查勘情况”项下明确记载:“2018年12月03日在爱车汽修,我司查勘人员张亮、范其琛协同保险公司共同对评估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评估标的物前部受损严重。”据此,足以认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在会同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被保险车辆实地查勘的基础上作出的公估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在程序或实体方面存在问题,故对该公估报告应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公估仅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祁X应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证实其实际损失,并要求复勘车辆。对此,因相关法律并无有关认定车辆损失必须以对车辆的实际维修作为前提条件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祁X之间存在此种内容的约定,且车辆是否已维修并不影响对受损情况的认定,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对车损作出认定,证据充分,且估损数额226139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数额向祁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祁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河北省高速公路禄发实业总公司保定服务区出具的损失清单及赔偿收据、苏侃出具的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因案涉事故给第三者河北省高速公路禄发实业总公司保定服务区造成了损失,且祁X已经实际进行了赔偿,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对祁X主张的路产损失34345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申请对路产损失进行鉴定,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其二审提出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公估费系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且因相应的公估报告被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故因此所产生的公估费16000元,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且在祁X诉求判令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的前提下,应依法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郑金梁
审 判 员 翟乐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斯妹
书 记 员 佟铁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