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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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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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民终15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程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扣减车辆损失赔偿金额100498元及鉴定费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可确定,涉案事故车辆虽有较大损失,但并未达到全部损坏的程度,鉴定机构推定车辆全损,并评估车损金额为100498元错误。2、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用错误。
郑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931元(其中:车损100498元、评估费5000元、高速护栏损失3433元、施救及吊车费3000元、乘客韩志军损害赔偿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皖H×××××号轻型货车车主。2018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皖H×××××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为118903.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万元/座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9日24时止。
2018年9月26日驾驶员黄文忠驾驶原告所有的皖H×××××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0489公里200米处,因左后轮胎爆胎后操作不当造成该车翻车碰撞右侧护栏,发生车辆损坏、高速护栏受损、车上乘客韩志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文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高速护栏受损,2018年9月27日原告赔偿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433元。因车辆损坏,2018年10月12日原告花去施救及吊车费3000元。2018年11月9日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作出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00498元,原告为此评估支付了评估费5000元。因车上乘客韩志军受伤,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赔偿韩志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货车的损失金额100498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及吊车费3000元,共计108498元,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未超出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118903.6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498元、评估费为5000元、施救及吊车费为3000元、共计108498元,应由被告赔付。原告的高速护栏损失3433元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高速护栏损失3433元,应由被告赔付。乘客韩志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乘客责任险理赔范围,原告已赔偿韩志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6000元,但由于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不计免赔),故被告只应赔付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1931元(108498元+3433元+10000元),依照《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各项损失121931元。案件受理费2739元,减半收取1369.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车辆损失金额及鉴定费负担责任主体的问题。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期内,黄文忠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郑XX申请一审法院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遂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涉案车辆事故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100498元。某保险公司虽上诉称,该评估鉴定报告错误,但对该抗辩主张,除其单方陈述外,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5000元鉴定费的问题,因该笔费用系为确认涉案事故车辆损失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笔费用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再松
审 判 员 陈澜竞
审 判 员 王纯兵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丁 俊
书 记 员 刘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