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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9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
负责人:张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XX,男,汉族,个体,现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男,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4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某保险公司与丛XX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且没有提供其他明确说明义务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该认定错误。原审中,某保险公司已经提供了特别告知说明书,丛XX在该告知书上签名确认,意味着丛XX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并且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其作出了解释说明,丛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在该告知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认定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并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作出解释说明是错误的。
丛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丛XX在购买案涉被保险车辆时,在奔驰4S店办理的保险业务,当时保险公司既未与丛XX签订保险合同,也未向丛XX送达保险条款,只交给丛XX一份保险单,更未向丛XX作出任何的解释和说明,因此,丛XX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丛XX一审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34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丛XX系梅赛德斯BJXXX05FEAL轿车车主,于2017年8月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于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6日止。2018年7月25日16时许,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自家钢材商店,由于天降大暴雨,雨水聚集在原告车辆四周,原告将车辆开到庆安县建材批发大市场铁南街公路时,车辆熄火。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商量修车费用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让原告将其车辆拉往汽车维修部,经检验属于发动机进水,被告保险公司以发动机进水是免赔范围内的,不予理赔。后原告车辆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大亮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维修费用3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且被告在做提示说明义务时,虽提供了当事人的签字,但没有提供其他明确说明义务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证据,故此被告己尽到说明义务为由抗辩发动机进水不予理赔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系正规发票,且附有维修明细,所以原告请求修车费用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以修车费用过高,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丛XX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立即赔偿原告丛XX车辆维修费用34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车辆损失费用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仅依据其持有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载明的丛XX的签字,主张其公司已经向丛XX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丛XX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在丛XX对其本人签名及签名上方方格内的内容否认是其本人所书写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未能举示出其他证据对此进一步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仅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载明的丛XX的签字,并不足以证实其向丛XX交付了保险条款和其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卢轶楠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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