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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铎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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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民终46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4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铎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37号。
主要负责人:娄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铎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铎鹏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铎鹏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铎鹏工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货运驾驶员应取得从业资格证,并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随身携带,但该规定系管理性规范,不是强制性规定,驾驶员虽然没有从业资格证,但是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从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目的来看,该证书是对于货运从业人员服务质量、个人素质的评价,而非对驾驶人员驾驶能力的认证,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没有从业资格证就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故本案中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并不是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理由;2.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向铎鹏工程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铎鹏工程公司虽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但是并没有实际收到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想铎鹏工程公司明确说明免责条款。铎鹏工程公司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已经证明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商业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综上,铎鹏工程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既没有向其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也没有向其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铎鹏工程公司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从业资格证,并没有增加上诉人的负担。因为从业资格证是国家对于营业性车辆,尤其是铎鹏工程公司所有的这类型车辆的强制性要求。同时某保险公司也只是将国家的强制性要求列入合同的条款,所以从效力上看,该约定是有效的;2.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最后的投保人声明明确铎鹏工程公司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并且也确认某保险公司向其介绍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事实。铎鹏工程公司也明确盖章确认同意保险条款的内容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从而签订保险合同,故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条款送达、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驾驶人必须具备从业资格证的约定是合法有效。铎鹏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铎鹏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8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8日,铎鹏工程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894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及交强险,交强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8日0点至2019年3月17日24点。2018年9月27日21时01分许,铎鹏工程公司的驾驶员罗鸿荣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乙烯路旁天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化工园研发中心施工工地门口处时,苏A×××××的重型自卸货车前部撞到苏A×××××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鸿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铎鹏工程公司委托南京市浦口区凯德顺汽车服务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80000元。另外,铎鹏工程公司还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1600元。铎鹏工程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某保险公司因案涉车辆系重型自卸货车而驾驶员罗鸿荣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主张免责,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铎鹏工程公司的驾驶员罗鸿荣驾驶案涉重型自卸货车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本案事故发生时,罗鸿荣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具体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铎鹏工程公司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16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铎鹏工程公司的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拒赔。而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的驾驶人员应当具有从业资格证是国家为保护所有的道路参与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出生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驾驶客货运输车辆的人员均应明知。案涉商业保险条款第八第第(二)项6目的免责情形是这一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体现。该免责条款并未加重投保人、被投保的的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保险合同相对方铎鹏工程公司就免责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铎鹏工程公司签章确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说明某保险公司就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铎鹏工程公司认为其未书写“投保人声明”和未收到商业保险条款而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故案涉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6目的约定有效。依照该约定铎鹏工程公司的驾驶员罗鸿荣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而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免责事由。故某保险公司在案涉商业保险理赔限额内不承担理赔责任。铎鹏工程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南京铎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81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1元,减半收取931元,由南京铎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事故车辆系重型自卸货车,总质量25000kg,使用性质为货运。
二审中,铎鹏工程公司明确其本案诉请依据为2018年3月18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项下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9420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就案涉免责条款向铎鹏工程公司履行了交付及提示、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明确注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铎鹏工程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货运经营业务的法人主体,在该处投保人声明内容上加盖公章,应当视为其已经收到了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案涉商业险保险条款。铎鹏工程公司虽否认其收到上述保险条款,但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尚不足以否定其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的投保单的证明效力,更不能支持其未收到案涉商业险保险条款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其未收到案涉商业险保险条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案涉免责条款向铎鹏工程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6目明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该部分责任免除内容,人保南京分公司已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加黑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且铎鹏公司亦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其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的条款,表明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道路运输活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事的是特定岗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等职业素质,若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就从事客货运输,势必会增加发生事故的概率及保险风险。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具体,应当视为所有受其约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明知,无须再由合同当事人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性货运从业人员管理的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并未免除其依法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故本院对铎鹏工程公司关于某保险公司未就案涉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主张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铎鹏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南京铎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德清
审 判 员 毕宣红
审 判 员 罗正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宇浩
书 记 员 魏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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