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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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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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9民终4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9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XX,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旬阳县。
负责人:程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8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8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赵XX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赵XX投保的车辆于2012年3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XX及时报案,保险公司也已受理。后赵XX多次拿票据要求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答复该案保险公司已受理,系统有记录,待事故赔偿判决终结后再予以赔偿。直到2016年12月,长安区人民法院对其他伤者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仍答复待其他保险公司赔付后再行理赔。赵XX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起诉涉案其他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因涉案人数较多送达不便,赵XX于2018年9月在长安区人民法院撤诉后直接起诉甲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在整个赔付过程中,赵XX一直主张权利,甲保险公司并未明确答复拒赔或者出具拒赔通知书,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赵XX向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就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中的“保险事故”应理解为事故中各项损失确定之后,即基于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的法律责任确定后保险人拒赔之日,而不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故本案赵XX要求赔偿保险金的时效起算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344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2017年元月),而不是定损之日或修理票据时间确定之日。3.赵XX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报案,该案已进入理赔程序,在保险业内没有完成理赔的案件属于“未决赔案”。如果保险人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出具不予理赔通知书并送达被保险人才能终结案件。被保险人不服有权提起诉讼,这才是诉讼时效中权利被侵犯的起算点。综上,赵XX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报案,保险人对财产损失予以定损后进入理赔程序,保险人具有通知和赔付义务。保险人何时履行赔付义务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也不能以赵XX未再主张而免除其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61600元、拖车费1600元、车辆保管费1680元、高速路护栏修复费8440元,合计73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赵XX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甲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给予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赵XX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应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涉及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31日,赵XX第一次主张权利是2013年,因无具体时间,故可以认定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以不超过2013年12月31日为限,此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为二年,至2016年1月1日诉讼时效届满。赵XX于2017年4月13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赵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赵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赵XX为其所有的陕GXXX**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4日零时至2012年8月2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107000元,且不计免赔率。2012年3月31日上午10时许,赵XX之子赵某驾驶该车由西安返回旬阳途经西康高速路段时被后面多辆车连环相撞追尾,致车辆受损、高速路受损。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秦岭终南山隧道交警大队作出长公隧认字(2012)第2012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赵某与其他8人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X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2011年5月17日事故车辆被拖至陕西彤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2年7月27日,甲保险公司为车辆定损:换件79项金额51609.39元,修理费6782.80元,辅料费1270元,合计59662.19元;车辆残值788.35元。2012年8月1日,陕西彤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赵XX开具61600元修理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此次事故另造成路产损失8440元,赵XX支付施救费用1600元。2017年4月13日,赵XX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保险公司等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后按撤诉处理;2018年6月11日,赵XX再次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保险公司等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后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赵XX与甲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应当如约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X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赵XX修车费61600元、拖车费1600元、车辆保管费1680元、高速路护栏修复费8440元。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3月31日,赵XX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甲保险公司虽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但是并没有与赵XX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甲保险公司未与赵XX就车辆损失达成最终的赔偿协议,赵XX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受到何种程度的损害也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赵XX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2,赵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61600元、拖车费1600元、车辆保管费1680元、高速路护栏修复费8440元,因本案涉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故修车费是保险理赔范围,但应按照甲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59662.19元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提供保险条款,故赵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拖车费、车辆保管费、高速路护栏修复费,甲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理赔,均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8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
二、由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XX车辆维修费59662.19元;
三、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650;由赵XX负担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300,由赵XX负担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慧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