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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2民终83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33-36房间)。
负责人: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将残疾赔偿金改判为4848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高XX提交了谢德喜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谢德喜长期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高XX另提交加盖有北京兴华通达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误工费及工资表,用以证明事发时谢德喜在该单位任职,收入来源于城镇。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及工资表、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并未核实,按城镇户籍判决。
高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关于是否依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一审已经进行了充分的审理,高XX提供了证明谢德喜是城镇户口的证据,某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反驳,所以一审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没问题。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高XX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22050元、伤残赔偿金67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47元、住宿费276元,以上共计110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高XX所有的涉案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0时至2016年9月16日24时。
2016年4月12日,高XX雇佣的司机安月明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兴华料厂内,驾驶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谢德喜撞倒。此次事故造成谢德喜左股骨、左髌骨、盆骨骨折及身体多处受伤。此次事故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月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德喜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诊治,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入院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出院诊断:左股骨近端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尺骨鹰嘴撕脱骨折,骨盆骨折,左肘部、左胸部及左下软组织损伤;损伤中毒原因:在单位工作时从铁架子上坠落。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壹月,壹月后门诊复查,3.患肢避免负重,指导患者肢体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
2016年8月30日,高XX与谢德喜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协议载明赔偿方为纪克光,受偿方为谢德喜。高XX称纪克光是受其委托处理该事故的。赔偿协议约定赔偿方除垫付医疗费115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100000元,最晚于2016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赔偿协议落款处有谢德喜和纪克光的手写签名。高XX另提交两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载明纪克光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27日向谢德喜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了100000元,上述两份执行凭证上均加盖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经手人处有“李健”的人名章,收款人处有“谢德喜”的手写签名,交款人处有“纪克光”的手写签名。某保险公司不认可上述两份赔偿执行凭证的真实性,称赔偿执行凭证载明的调解书号不一致,不能对应本案事故。高XX称垫付的医疗费115000元以及赔偿款100000元均是其本人向谢德喜支付的。
2016年10月18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中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6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德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
高XX提交谢德喜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谢德喜长期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东潞苑小区73号5单元602号房间”,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高XX另提交加盖有北京兴华通达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事发时谢德喜在该单位任职,收入来源于城镇。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工资表、误工证明的真实性,称上述材料中谢德喜的签字与赔偿协议中的签字不一致,但经释明某保险公司未向该院提交鉴定申请。
该院依职权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事故科就高XX提交两张执行凭证进行核实,经核实,该两份执行凭证属实。
另,涉案车辆车牌号后由×××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高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80元、住宿费276元、误工费22050元及交通费447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谢德喜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关于谢德喜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职工人均收入计算的问题,高XX提交谢德喜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工资表以证明其收入来源脱离农业生产,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院对高XX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工资表予以采信,上述材料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高XX提出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高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6754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德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高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高XX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22050元、伤残赔偿金67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47元、住宿费2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谢德喜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北京城镇职工人均收入标准计算。高XX提交了谢德喜的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兴华通达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事发时谢德喜在该单位任职,收入来源于城镇,主张谢德喜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城镇职工人均收入计算。某保险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提出谢德喜在上述证据中的签字不一致。因经一审法院释明某保险公司未申请对谢德喜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未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虚假,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高XX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谢德喜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北京城镇职工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耀斌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钱丽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碧玉
书 记 员 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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