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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2民终87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工作不详,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北京及时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刘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车辆×××经某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9000元,且某保险公司对更换下来的右大灯及中网旧件进行了回收。刘X主张车辆损失金额32800元,该金额过高,且前机盖损失轻微,可修复处理(即使是铝的,亦可修复),无需更换,某保险公司认为标的车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形。且经某保险公司审核,车辆维修单位为二类修理厂,但维修清单内配件价格已高于4S店价格,故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标的车维修金额。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认定的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刘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刘X修车费328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8年2月11日,刘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6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11日10时30分至2019年2月11日24时00分,被保险车辆为孙振水名下的×××号奔驰牌小轿车,被保险人为刘X。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
二、2018年8月22日,刘X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前部受损。同日,被保险车辆交付恒源行汽车维修站进行维修,2018年8月30日维修完毕。在恒源行汽车维修站出具的维修单中,关于维修项目及金额记载如下:更换右前大灯总成13700元、更换前机器盖总成8900元、更换前保险杠总成3810元、更换右前大灯支架1340元,工时费5050元,共计32800元。
三、诉讼中,某保险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9000元。某保险公司认可维修单记载的更换配件均是定损认定的受损配件,同意更换右大灯和中网并对相应旧件进行了回收,认为前保险杠和前机器盖可以维修不用更换,并表示未回收保险杠和前机器盖。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过高,但表示不申请鉴定,亦不在本案中主张对未回收的保险杠和前机器盖旧件抵扣保险金。
四、诉讼中,该院就车辆维修事宜向恒源行汽车维修站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该维修站负责人就维修情况说明如下:关于前机器盖,由于其材质为铝质,事故造成机器盖破损开裂,无法钣金修复,只能更换;关于中网和保险杠,二者是一个整体,无法单独更换,更换的保险杠总成中包含中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认可车辆维修项目与定损勘查确定的受损部位一致,但认为维修费过高,保险杠和前机器盖应该维修而不应更换,只同意在定损确定的9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车辆维修价格,某保险公司既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修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维修费过高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所称未回收的保险杠和前机器盖旧件,某保险公司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抵扣保险金,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刘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328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X车辆损失保险金3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及涉案车辆的维修部位不持异议,仅是认为车辆实际维修金额过高,应按照定损金额支付保险金,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实际维修金额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主张实际维修金额过高的具体理由有两个:一是车辆前机盖维修即可,不需要更换;二是涉案维修单位的配件金额高于4S店金额。因涉案维修单位已经向法院说明了前机盖不能维修的原因,且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前机盖无需更换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某保险公司仅称配件价格高于4S店的价格,但未提供任何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保险事故真实,车辆维修部位也合理,且刘X已经实际支付维修费用,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金额过高,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实际维修费用金额向刘X支付保险金。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耀斌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钱丽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碧玉
书 记 员 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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