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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11民终78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湖北省黄石市。
负责人: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火车站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黄冈市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汽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6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在具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具有从业资格证、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及鄂J×××××号车具有合法行驶证(以下简称三证)的前提下,推断何某从业资格证存在随车毁损的可能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本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三证齐全,张XX、隆顺汽运公司未提供上述三证,故本案本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张XX未答辩。
隆顺汽运公司未答辩。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隆顺汽运公司支付张XX受伤所花费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6460.04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合同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在庭审中张XX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放弃对隆顺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1日中午,张XX乘坐在何某驾驶鄂J×××××车的驾驶室中,运沙从红石桥水库往株林镇方向行驶,行驶到下屋楼路段时,因何某处置措施不当等原因撞向路边护栏,翻下山崖,致何某当场死亡,张XX受伤,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何某负全部责任。张XX受伤后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3771.84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挂靠于隆顺汽运公司名下,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含司机3人车上人员商业责任险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鄂J×××××牌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的登记车主即隆顺汽运公司及实际所有人何某即与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张XX乘坐该车时发生事故,造成了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约对保险受益人即张XX承担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辩解张XX未提交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属免赔情形。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毁损,驾驶员何某死亡,何某从业资格证存在毁损的可能性,且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何某具有驾驶资格,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从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在商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张XX的损失5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持B2驾驶证。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部分系该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非隆顺汽运公司工作人员亲笔书写,隆顺汽运公司在签章处加盖了其公章。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付责任。隆顺汽运公司虽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了公章,但投保人声明部分系某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非隆顺汽运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由哪位工作人员于何时、何地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隆顺汽运公司(工作人员)作出普通公民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情况下,仅凭投保单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隆顺汽运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据以抗辩的相关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刚
审 判 员  张汉梅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杏元
书 记 员  易 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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