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翟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2民终524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天津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翟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翟XX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翟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车辆损失由天津市浩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车辆修复费用44735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结论与实际造成的物损价值不一致,且案涉车辆维修费用过高,该《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作出的评估结论并不客观真实。另外,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全面,未对案涉车辆的受损及事后的维修情况进行勘查,亦未对案涉车辆维修后的旧件价值予以折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翟XX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车辆损失系经翟XX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的鉴定评估公司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公正合理。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44735元(已扣残值1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M×××××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房富立,翟XX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6794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6日0时至2018年12月15日24时止。2018年1月24日17时20分,翟XX驾驶车牌号为鲁M×××××的小型客车,沿津沧高速行驶至津沧高速13公里100米时撞到护栏,发生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翟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翟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浩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载明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鉴定金额为44735元(残值约为100元)。翟XX支付评估费3000元。并因此次交通事故另支付施救费200元。
在规定的补充举证期间,翟XX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翟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翟X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保险公司虽主张保险车辆评估价格过高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评估报告系具备专业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2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翟XX保险金47935元(车损4473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翟XX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予以赔偿。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确定问题。就此车辆损失问题,一审法院曾根据翟XX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浩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了《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经本院审查,该评估公司具备天津市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资质,参与鉴定评估的人员亦具有鉴定评估资格,且评估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因此,该《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虽然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持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但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或者推翻该评估结论。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在扣除残值后已然确定,翟XX亦提供了汽车修理费发票,某保险公司再要求对案涉车辆损失及事后维修情况进行查勘并对旧件价值予以折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常 静
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姬诚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