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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民终83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0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河县;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06单元。
负责人: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彭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9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彭XX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7302元[粤L×××××车辆维修费51762元,车辆救援拖车费740元、拖车费18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2000元+1000元)=3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事故现场马上报交警与保险公司,后交警也指派了拯救车队前来了,说明只能拖到高速出口价格740元,事故现场上诉人亦与保险公司人员说明涉案车辆买件难,当时打电话查询拖车到广州最少钱也要1800元,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称可以。现场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说总台同意拖回广州修理,上诉人才再次电话要拖车队把车拖到广州修理。二、被上诉人也称价格存在争议,所以一直未能理赔。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对车辆评估事故中损失修复价格,并通过顺丰快递于2017年9月23日寄出告知书,《有顺丰快递原单》可见某保险公司是2017年9月25日签收,被上诉人说收到快递告知函是2018年4月是没有说实话。保险公司没有配合委托评估造成了本次事故多付出3000元评估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三、被上诉人再次自行申请评估机构对事故车造成损失评出报告价,也说明发动机受事故影响出现轴瓦磨损等,更换配件及辅料项目共45项合计47035元。评估机构也说明了发动机不是大修,因此维修工时属于发动机事故检修,该次事故工时费合计6250元。被上诉人再次自行申请评估费应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第二次评估当时上诉人也是同意的,是双方均同意委托作出的鉴定。2、双方争议焦点是发动机损失是磨损所致还是被撞坏的,两次评估主要就是发动机金额的差异。3、上诉人所说的将车拖到广州的拖车费,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必要性。4、其他问题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
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彭XX57302元[粤L0F80**车辆维修费51762元,车辆救援拖车费740元,拖车费18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2000元+1000)30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彭XX为粤L0F80**车辆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向彭XX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彭XX,行驶证车主为梁福生,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粤L0F80**,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G)、第三者责任保险(G)、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G)、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G)、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G)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301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G)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G)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座*4,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3日00时起至2018年5月22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为6032.36元。
2017年6月13日,彭XX驾驶粤L0F80**车辆行驶至潮惠高速公路西行224公里加700米处时,因下大雨,导致粤L0F80**车辆自身发生交通事故,彭XX随即打电话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经交警支队认定,彭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并负责车辆修理费及现场拯救费。随后,粤L0F80**车辆被拖离事故现场,彭XX为此支出拖车费740元。之后,彭XX以涉案车辆需要订购配件才能维修,但在汕尾无法维修,故在经得保险公司同意报销拖车费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从汕尾拖运至广州,为此支出拖车费1800元。涉案车辆拖回广州后,彭XX要求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因双方对车辆发动机的损坏是事故造成还是自身磨损造成存在争议,无法就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达成一致。
2017年9月22日,彭XX向某保险公司作出告知函,认为某保险公司核定出的价格不足以将车辆修复完整,其将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等。2017年10月17日,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彭XX的委托对粤L0F80**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鉴定损失总价为51762元,其中修理项目8项,价格为8660元,其中发动机大修,金额为1500元;更换零配件48项,价格为人民币43102元。彭XX为此支出评估鉴定费共3000元。之后,彭XX根据该评估报告结果对粤L0F80**车辆进行了修复,为此支出了评估费3000元。现粤L0F80**车辆由彭XX使用中。
2018年4月,彭XX找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彭XX遂于2018年5月8日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以粤L0F80**车辆发动机损失非本次事故造成为由要求对发动机是属于磨损造成还是撞击造成申请对粤L0F80**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粤L0F80**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10月22日,该公司对粤L0F80**事故车辆作出评估结论:事故车辆粤L0F80**于2017年6月13日事故的损失金额为47035元。评估报告载明:一、更换配件项目:其中事故车辆受损的项目有:前保险杠、……、发动机受事故影响出现轴瓦磨损等,更换配件及辅料项目共45项,合计40785元;二、维修项目:该次事故造成了发动机轴瓦磨损,发动机缸体没有受损,只是更换轴瓦,故发动机维修属于事故检修,不是发动机大修,因此维修工时属于发动机事故检修,该次事故工时费合计6250元等。同时某保险公司垫付了该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5750元。彭XX对上述评估结果没有表示异议。某保险公司则表示只是同意承担评估报告中序号1-34项的维修费30430元,对序号35-45的维修费10355元认为是属于发动机磨损部分,不同意承担;同时表示同意承担360元的拖车拯救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彭XX为粤L0F80**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向彭XX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彭XX在与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的定损金额未能达成统一意见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项目和价格进行鉴定,并根据评估的结果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因某保险公司就该评估报告中涉案车辆发动机的损失是属于磨损造成还是撞击造成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摇珠确定并委托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项目和价格进行鉴定,因双方对该评估报告并无异议,故应以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作为赔偿的相应依据。根据该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显示,此次事故仅是造成了涉案车辆发动机轴瓦磨损,发动机缸体并没有受损。据此,某保险公司表示仅同意按该评估报告中序号1-34项的损失30430元对彭XX予以赔偿维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评估报告序号35-45项的损失10355元属于发动机维修费用以及对发动机事故检修产生的工时费6250元,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彭XX因该事故支出的救援拖车费74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至于彭XX将涉案车辆拖回广州产生的拖车费1800元,彭XX并无提供其经得某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该费用的依据,故彭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彭XX为确定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而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在30430元范围内的评估费1764元由彭XX、某保险公司各自承担一半,即882元;对多出的21332元(51762元-30430元)的评估费1236元由彭XX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重新申请评估产生的评估费5750元,由彭XX、某保险公司各自承担一半,即2875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彭XX的维修费用合计为32052元(30430元+740元+882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某保险公司向彭XX支付粤L0F80**车辆维修费32052元;二、驳回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232.50元,由彭XX负担543.1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89.40元。本案鉴定费用5750元,由彭XX负担287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875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此节无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发动机维修费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数额范围以及拖车费、鉴定费的分担问题。
首先,事故发生后,由于彭X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就涉案车辆的定损金额未能达成统一意见,彭XX单方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项目和价格进行鉴定,其中包括发动机大修金额1500元以及相应的零配件更换费用。但因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发动机的损失是属于磨损造成还是撞击造成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另行委托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项目和价格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对该评估报告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应以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作为赔偿的相应依据无不妥。其次,根据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显示,此次事故仅是造成了涉案车辆发动机轴瓦磨损,发动机缸体并没有受损,只是更换轴瓦,故发动机维修属于事故检修,不是发动机大修,因此维修工时属于发动机事故检修,含该项检修费800元。据此,依照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因该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了发电机轴瓦磨损引致的该部件更换和检修费用,评估该次事故的损失金额为47035元。一审判决对于该评估报告序号35-45项涉及发动机零件更换费用10355元以及该次事故检修产生的工时费6250元均不予支持,显然不妥,本院予以更正。第三,彭XX为确定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而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但鉴于该单方委托评估关于发动机损坏情况的结论未被采信,故在损失金额47035元范围内对应的评估费2726元由彭XX、某保险公司各自承担一半,即1363元;对多出的评估损失金额4727元(51762元-47035元)对应的评估费274元由彭XX自行承担。北部湾广东省分公司重新申请评估产生的评估费5750元,由彭XX、某保险公司各自承担一半,即2875元。第四,彭XX因该事故支出的救援拖车费74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至于彭XX将涉案车辆拖回广州产生的拖车费1800元,彭XX并无提供其经得某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该费用的依据,故彭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应赔偿彭XX的保险事故损失金额合计为49138元(47035元+740元+1363元)。
综上所述,彭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理由成立的部分予以维持,对其理由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93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9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某保险公司向彭XX支付保险事故损失费用49138元;
三、驳回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232.50元,由彭XX负担177.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55元。本案鉴定费用5750元,由彭XX负担287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53元,由彭XX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迎晖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严诗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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