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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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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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2民初29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8-05-30
原告:马X,女,汉族,北京宇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原告马X之夫),男,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402。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马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连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自驾车辆损失费9970元、拖车费1710元、事故相对方车辆损失费27000元,共计38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马X系车牌号为×××的东南牌DX3车辆的登记车主,某保险公司系马X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保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止。2018年1月1日14时10分许,马X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顾郑路襄驸马庄村内路口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马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方驾驶员无责任。马X因本次事故造成自驾车损坏,事故相对方驾驶车辆损坏,分别造成两车修理的经济损失。两车的损失金额系马X要求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二次定损金额,马X为此还花去拖车费。事故发生后,马X持事故证明材料及损失票据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马X出具拒赔通知书,以马X驾驶车辆从事非法营运为由拒绝理赔。马X认为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并不成立且损害了马X作为投保人的合法权益,马X和某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马X的诉讼请求。马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从事滴滴运营活动,但马X投保的险种是家庭自用,故我公司拒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彭简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车号为×××号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7日0时至2018年6月16日24时。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9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被保险人为彭简,行驶证车主为马X。特别约定为,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被保险人为彭简,行驶证车主为马X。
2017年6月19日,经彭简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自2017年6月20日,上述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由彭简变更为马X,取消特别约定的车主约定部分。
2018年1月1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顾郑路襄驸马庄村内路口,马X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李景丽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车辆右侧前部与×××车辆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车辆乘车人徐宏伟、徐皓鹏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X负全部责任。
事发后,马X随即报警并通知某保险公司。当日,某保险公司对马X进行询问,并制作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以下简称《询问笔录》)。马X在《询问笔录》中对车辆出险地点、时间及经过描述为:“徐宏伟微信用滴滴出行软件叫车,从河北出发至房山,快到家时发生事故,本单还未结账,但车主马X已收款60.1元。”庭审中,马X提交的交易记录明细显示收款60.1元。
当日,某保险公司向马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本次×××造成的车辆损失及三者车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能予以赔付。2018年1月8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号损失额为8505元,×××车辆损失额为23359元,但仍未予以赔付。
另查,马X就本次事故支出费用如下:×××车辆修理费9970元、拖车费1710元、×××车辆修理费2.7万元,共计38680元。
为核实马X在滴滴平台注册接单的相关信息,本院依法向滴滴公司运营商发出协助调查函。2018年5月16日,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回复《调证材料》。《调证材料》载明,×××车辆于2014年7月5日在滴滴平台注册顺风车业务,绑定司机为马X,自注册之日至2018年1月1日,共接顺风车单3单,分别为2017年12月29日1单,2018年1月1日2单。其中,2018年1月1日第二单顺风车业务情况如下:合乘起点为河北省定兴县医院住院部,目的地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南韩继村村民委员会,行程状态为支付成功。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称涉案车辆登记为家庭自用,但顺风车行程是营运性质,故拒绝理赔,维修金额应以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但不申请对维修价格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批单、发票、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询问笔录、《调证材料》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从事顺风车车程是否为营运性质。
首先,应当区分网约车与顺风车概念。《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参照上述规定可知,网约车不仅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亦因其具有经营性质而需车辆所有人依照行政部门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材料,办理相关证照。
《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汽车合乘,也成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由该条款可知,在上述行政规章中,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且上述行政规章规制对象仅限于网约车,而顺风车的管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
在此基础上,2016年12月21日,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出台了《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出行指导意见》),该意见阐述其目的在于“清洁空气、解约能源、缓解交通拥堵、方便出行,规范本事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保护合乘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第一条规定“私人小汽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实现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该条明确了纳入行政部门规制事业范围内的顺风车概念。其第二条规定“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可知,顺风车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也非营运行为。对于通过信息服务平台从事顺风车行为的驾驶员而言,其收取的费用并非自己计算,而是由信息服务平台依照相关规定向其推送。因此,不能因马X从事顺风车行为时收取一定费用而将其界定为营运行为。
其次,马X驾驶的车辆于事故发生时用于顺风车,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合乘行为是以车主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并不会因此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马X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依约进行赔偿。具体而言,马X支付×××车辆修理费9970元及该车拖车费1710元,系被保险车辆因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车辆修理费2.7万元,系其赔偿第三者的损失,该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和三者险理赔范围,本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因该项费用已由马X予以垫付,故某保险公司应将该费用给付马X。马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X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共计38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连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紫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