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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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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86925-1,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乙,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临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被上诉人新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4日,新星运输公司驾驶员韦超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豫PXXX54/津B321挂大货车,行驶至河南省淮滨县平安大道东头拐弯处,因躲避行人,不慎冲出路面,撞毁路边钢构围墙、轧毁该路段部分下水道等,同时该车车头严重损毁。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韦超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淮滨县交警大队委托,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分别出具淮价鉴(2012)407号、淮价鉴(2012)4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人行道工程损失价值38716.16元、围墙工程损失价值9605.77元。新星运输公司将上述损失全额赔偿,并于2012年12月13日将赔偿款交付淮滨县交警大队代收。新星运输公司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4000元、汽车维修配件及工时费21000元,合计25000元。新星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新星运输公司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3321.9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诉讼期间,某保险公司对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淮价鉴(2012)407号、淮价鉴(2012)4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两次申请对事故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法院及时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和安徽正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均以评估条件不足,无法评估为由,予以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星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受损,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新星运输公司2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新星运输公司48321.93元。某保险公司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原件,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73321.93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的启动条件,故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事故车辆损失无评估报告、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维修照片予以印证,是否有其他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不能确定。挂车不在其公司承保,是否有挂车维修费不能证实。3、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失不是财产所有人,而是交警部门出具的收据,无正规税务发票,该损失应不予支持。4、一审法院未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认证,径行以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新星运输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新星运输公司积极配合,因受损道路已维修完毕,无法满足鉴定条件,多次被鉴定部门退回,重新鉴定长达10个月之久。2、事故发生后,新星运输公司及时报案,因保险理赔人员迟迟不予定损,导致其公司对受损车辆延迟维修,并对撞毁路段进行垫付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新星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的启动条件,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以上述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损失无评估报告、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维修照片予以印证,是否有其他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挂车不在其公司承保,是否有挂车维修费不能证实问题。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损失有维修发票及照片证明,至于是否有挂车及其他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失不是财产所有人,而是交警部门出具的收据,无正规税务发票,该损失应不予支持问题。本院认为,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失有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虽无税务发票,但有交警部门出具的加盖交警部门印章的收据证明,新星运输公司已经垫付该损失费用,事实清楚。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认证,径行以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违法问题。经二审查明,鉴定结论书,已经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将上述鉴定结论书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合法。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贞
审判员  王苏华
审判员  褚颍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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