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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6民终33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XXXX。
主要负责人: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少给付被上诉人10501.12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应依法追加京P×××××及鲁F×××××/鲁F×××××二车的交强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规定,被上诉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后,才是上诉人应赔偿的金额。本案事故系三车相撞,我司投保车辆冀F×××××驾驶人负事故全责。京P×××××及鲁F×××××/鲁F×××××驾驶人无责。无责情况下,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故两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000元,两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元。由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未超过两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因此应由两无责车交强险进行赔付。另外,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数额,应扣除两无责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2000元后,再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赔偿数额仅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总损失数额扣除2000元后的金额,也即24191.05元。
被上诉人于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4068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3日6时5分许,王建林驾驶冀F×××××重型货车行驶至廊涿高速公路廊坊方向17公里+375米处时,与李宝山驾驶的京P×××××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姚晓臣驾驶的鲁F×××××/鲁F×××××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王建林和京P×××××车辆乘车人李永生死亡、驾驶人李宝山和冀F×××××车乘车人于XX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王建林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宝山、姚晓臣无责任,李永生、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XX于2018年5月13日至涿州市医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经诊断,事故造成于XX: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上叶肺挫伤;2.左侧鼻骨骨折;3.鼻中隔骨折;4.左侧眶上壁骨折;5.头皮裂伤(多处);6.脑震荡;7.双肺气肿、肺大泡。于XX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费护理费1600元;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192.27元(含病历取证费10元)。后于XX于2018年5月21日至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530.78元、门诊费318元。上述于XX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20041.05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冀F×××××为王建林所有,王建林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5日0:00时至2019年3月14日24:00时止,本案诉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王建林就事故车辆冀F×××××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不计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对此事实无争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受合同的权利。王建林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于XX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2004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实际住院41天);3.营养费2050元(50元/天×41天);4.误工费2626.69元(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23384元/年÷365天×41天);5.护理费4874.43元(涿州市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有诊断证明书及护理费发票佐证,予以认定;于XX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情况,根据定兴县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陪护一人,对于XX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事实予以认定,因于XX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工资37349元/年÷365天×32天);6.关于于XX主张的交通费考虑于XX就医地点及就医次数,酌定1000元,上述于XX损失共计34692.17元,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规定应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后再由被告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XX保险金人民币34692.17元。二、驳回原告于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计409元,由原告于XX负担6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应如何理赔。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于XX作为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以应由对方交强险先行赔付为由提出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郑金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宁
书 记 员 边 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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