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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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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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54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X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女,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以该车实际损失价值赔偿并扣除该车残值,合计约15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纳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对此次评估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在此情况下,对价格评估是否公正上诉人不能作出判断,此次价格评估剥夺了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且鉴定书内容未对残值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对具有鉴定程序瑕疵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定是不公平公正的。另外,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无法重新核定损失的,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二、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认定涉案车辆已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顺友汽车修理部维修,被上诉人支出维修费用212,077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查核实沈阳市苏家屯区顺友汽车修理部是否具备维修宝马车辆的能力及维修事故车辆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被上诉人补交的22张发票,其中19张发票均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车辆单位出具的发票,有悖常理。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证据和沈阳市苏家屯区顺友汽车修理部资质情况都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维修费212,077元。
蒋X辩称,关于鉴定方面,鉴定是由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程序合法,且被上诉人就此支付了鉴定服务费,因上诉人原因未能定损,责任在于上诉人,不在被上诉人。关于费用的问题,法院在一审程序中已核实,该修理厂有维修能力,涉案车辆已维修完毕,被上诉人支付了维修费,修理厂提供了相应发票,因此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蒋X车辆修理费212,077元、鉴定费7,827元、施救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9日,蒋X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27x**的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94,030元,并签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单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保险责任”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另,蒋X已经还清其与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编号:CH-B000964716-1)项下的全部贷款。2016年5月11日2时许,任鸿熙驾驶涉案车辆行至胜利大街玉屏路时,与路中央基石相撞,造成车辆损失,无人员伤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二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系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施救涉案车辆发生施救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二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沈)价涉车字[2016-和平二]第0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辽A27x**小型普通客车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212,077元。”蒋X就此支付鉴证服务费7,827元。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前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抗辩结论书未对拆解的已损坏的车辆配件的残值予以认定。作出前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其表示更换下的零部件在鉴定评估条例中认定为废铁,价值可以忽略不计。蒋X已委托沈阳市苏家屯顺友汽车电气修理部维修了涉案车辆,并支出维修费212,077元。涉案车辆维修完毕后,蒋X已将车辆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蒋X与某保险公司就涉案机动车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单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虽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但蒋X已经还清其与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故蒋X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蒋X,其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保险金。根据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沈)价涉车字[2016-和平二]第0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涉案机动车损失共计212,077元,该鉴定系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二大队依法委托,程序合法,且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人已对车辆配件残值的认定作出了合理解释,故该鉴定意见有效。现蒋X已委托沈阳市苏家屯顺友汽车电气修理部维修了涉案车辆,虽某保险公司抗辩该修理部不具备维修涉案车辆的资质,但涉案车辆确已维修完毕,且蒋X就此支出了维修费212,077元,故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蒋X车辆损失保险金212,077元。关于蒋X主张的车辆损失鉴证服务费。因蒋X提供了该项费用发票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其支出了鉴定费共计7,827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关于蒋X主张的施救费。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保险责任”第七条的约定,蒋X对涉案车辆施救,系为减损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并提供相应费用票据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蒋X车辆损失保险金212,077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蒋X鉴证服务费7,827元;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蒋X车辆施救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4,6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保险赔偿数额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不应予以认定的问题。本案中,鉴定评估报告系由交警部门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显示蒋X的车辆损失数额为212,077元,在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294,030元范围内。针对某保险公司抗辩结论书未对拆解的已损坏的车辆配件的残值予以认定,经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对残值部分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车辆维修费用212,077元事实不清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维修费用发票并对发票开具单位作了合理说明,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诉人亦未提供案涉车辆维修所需费用并非鉴定结论所确定价格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蒋X的车辆损失数额为212,077元,并无不当。而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约15万元,系其自行确定,事实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杨
审 判 员 邰越群
审 判 员 刘 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加磊
书 记 员 胡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