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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宁0104民初148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19-06-21

原告:马X,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3号营业房。
负责人:文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乔X。
原告马X与、第三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东风财务公司为第三人,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万元(其中:×××车辆损失为332000元、车辆施救费22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00元,以上合计364000元,以保险金额350000元为限)。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涉案车辆×××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并自担费用以登记所有人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等多种商业保险。2017年10月10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涉案车辆沿京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87KM+400M路段时驶入左道,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超车后驶回原车道的×××半挂车前部相撞,相撞后×××半挂车尾部又与被超车的×××号货车前部相撞,致三车受损,×××半挂车驾驶员刘正发死亡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由当地交警部门指定的道路救援机构靖远星河汽车修理厂组织施救,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22000元。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认字[2017]第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半挂车驾驶员刘正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车辆驾驶员及乘车人无责。原告申请被告定损时遭到推诿,不得已申请第三方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支出评估费10000元,后因被告只同意赔偿车损的70%而不得已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案外人海原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马X非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原告马X依法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案外人东风财务公司作为贷款人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依约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即被保险机动车的购买人和登记所有人均为案外人海原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以分期付款买卖并保留所有权方式销售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马X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依照保险法禁止性规定,亦不得向被告主张赔付保险金;三、被告已就包括责任免除在内的保险条款依法向投保人即案外人海原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说明、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包括责任免除在内的保险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因有关当事者拒绝被告核定损失范围,在修理前未会同被告检验被保险机动车,未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擅自修理被保险机动车,破坏本案重要物证,导致被告无法确定损失,被告根据责任免除有关约定不负责赔偿;四、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限于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和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评估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列。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东风财务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马X、马燕、李世伏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马X(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东风牌牵引车一辆(型号DFXXX51AX4AV),购车总金额为475000元,马X于2017年3月7日前支付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款12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交纳定金10000元。余款345000元,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分36期偿还。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马X交付机动车后,马X未依约支付购车款,故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将马X等诉至贺兰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法有效,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机动车交付给马X,马X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及时间支付车款。故作出(2018)宁0122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判令马X支付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267000元以及违约金35244元。
该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7日;保单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财务公司。2017年10月10日20时20分许,马X驾驶涉案车辆×××号重型半挂车(车上乘坐马燕)沿京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87KM+400M路段时驶入左道,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超车后驶回原车道的刘正发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车上乘坐马生财)前部相撞,相撞后,×××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又与被超车的×××号重型货车前部相撞,致三车受损,刘正发、马燕、马生财受伤,刘正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正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X报险,但未与某保险公司就定损达成一致,后马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价值为332000元(保险金额35万元-残值18000元)。马X支付评估费10000元,另支付施救费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X作为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某保险公司应否支付马X保险金。关于马X的诉讼主体资格,E60512号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虽被保险人为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马X从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该车,而该车也已交付并由马X使用,马X作为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有权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虽然保单中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东风财务公司,但东风财务公司并未提出诉讼主张,而马X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综上马X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支付马X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辩称马X拒绝定损并且擅自修理机动车,某保险公司与马X就定损未能达成一致,但其举证并不能证实马X拒绝定损导致定损不能,马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该机动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而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反驳,故本院采信该评估报告,确认×××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为33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支付马X该款,并支付马X施救费22000元、评估费10000元,由于×××号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5万元,故对马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X保险金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张彦坤
人民陪审员  贾玉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梁晓培
书 记 员  龚琬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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