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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1民终11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602室。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4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大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驾驶员行驶证有效期已过,一审法院视而不见。豫L×××××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驾驶人袁二浩是一名拥有B2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其本人也在2008年拥有道路运输证,且本人是漯河大成物流公司的员工。驾驶人袁二浩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货物运输的司机,应当按时对其证件进行年检且应对道路交通状况了然于心。依据本案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事发是因为货车撞倒限高杆,从而导致车辆毁损。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3款规定,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本案可能存在故意骗保,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作为一名专业从事运输的司机,在驾驶车辆时,应当对其所行驶路线有预先的规划。事发道路的限高杆并非临时加装,且司机袁二浩在行驶时处于工作状态,为什么在驾驶时看到有限高杆而不绕行其他道路。事发时是在凌晨3点50分,时间显然并不是正常的工作时间。所以一审法院并未査明案件事实,本案不排除被保险人或车辆驾驶人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以便骗取保险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赔付。虽然本案投保车辆依法在我公司承保,但该车辆驾驶人行驶证有效期已过,故被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我公司也不应当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保险公司不应对101626元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件没有经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单单有被上诉人自行评估,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该鉴定结论上诉人一概不知,怎么鉴定不清楚,鉴定内容和方式更不得而知,就直接得出损失数额91590元。该车于2013年购买,使用多年,庭审时车方未提供所涉车辆的维修记录。在本次事故中,该车维修项目明显不合理,法院依据这个认定损失判决显然错误。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显然不当,该鉴定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大成物流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按时年检,不存在年检不合格或者超年检期限,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并未显示涉案车辆未年检。被答辩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车辆未年检或有效期已过;2、本案事故发生事实清楚,不存在故意行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时间,根据物流行业的特殊性,夜间工作是常态,只因是夜间工作,而否定事故真实性,无理无据;3、本案车辆鉴定是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定,鉴定报告中附有鉴定明细表,以及车损照片,且答辩人提供有维修清单。该车维修项目以及维修金额合理合法。
大成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垫付费用等共计9887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748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L×××××号重型货车系原告大成物流公司名下车辆,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特种车损失保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特种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9600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2018年9月27日3时50分,袁二浩驾驶豫L×××××号重型货车在漯河市××区××与××交叉口东20米处,撞到限高杆,致限高杆损坏及豫L×××××号重型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袁二浩负无法认定责任。豫L×××××号重型货车的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91590元,评估费2748元。限高杆损失为7288元。
一审法院认为,豫L×××××号重型货车系原告大成物流公司名下车辆,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特种车损失保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18年9月27日3时50分许,袁二浩驾驶该车撞到公路上的限高杆,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袁二浩应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限高杆的损失7288元中,有2000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其余5288元属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部分,豫L×××××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91590元,属特种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部分,评估费27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也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上述共计101626元,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户名: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16×××30)赔付101626元。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未通过年检,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车辆是否进行年检属于是否行政违法的行为,并不能作为民事免责事由,机动车未按期年检并不影响行驶证的效力;其次,在本案中,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袁二浩驾驶豫L×××××号重型货车在漯河市××区××与××交叉口东20米处,撞到限高杆,致限高杆损坏及豫L×××××号重型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此可知,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于涉案车辆是否年检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的危险并没有比正常驾驶时危险增加,出险几率并未增高,保险公司的保险利益并未受到损害;最后,涉案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时间为2018年6月,无论此时车辆是否通过年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同意该车投保,应视为对涉案车辆的情况是明知且同意为其提供保险理赔。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大成物流公司有骗保可能,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的争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人员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客观、公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从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是否符合逻辑等方面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此项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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