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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佳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民终43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0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佳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广东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16、17、27、28楼。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佳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诺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6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诺货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某保险公司向佳诺货运公司赔付粤A×××××号车辆出险造成的损失共人民币42334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所签保单适用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免赔,并以黑体字涂黑提醒,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亦生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或改判。首先,佳诺货运公司是通过广州市兴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总经理赖长明的介绍,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粤A×××××号车辆的,并与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元通公司”)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涉案保险系由兴丰公司代佳诺货运公司进行购买。一审法院在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佳诺货运公司已经实际签收了全部的保险资料,包括保单适用的保险条例,而径自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其次,佳诺货运公司自始至终未收到过某保险公司移交的保险条例,而某保险公司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对佳诺货运公司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佳诺货运公司不生效。佳诺货运公司是通过兴丰公司购买涉案保险,相关事宜包括代购保险、代缴购置税、代办上牌等手续均由兴丰公司代办,相关资料也由兴丰公司代为领取、转交。但在一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保单及保单所适用的保险条例一并交付至佳诺货运公司或兴丰公司,没有证明对佳诺货运公司或兴丰公司已尽提示义务,更没有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佳诺货运公司。该免责条款对作为投保人的佳诺货运公司不生效。二、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陈述“因我方在道路运输证件信息查询系统无法查询刘俊林从业资格证信息,所以我方认为其资格证是假的”就径自认定“原告方驾驶员刘俊林无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触发该免责条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改判。首先,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0002191),事故发生地点××自××号,该事故发生地点实际上就是佳诺货运公司的自有停车场内,也就是说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并没有处于运营状态。此外,驾驶人刘俊林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粤A×××××号车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其已具备相应的货车驾驶技能,刘俊林在车辆处于非运营状态之下驾驶涉案车辆协助佳诺货运公司完成挪动停车位置等工作,并不构成任何的“运营”性质,因此,不管驾驶人刘俊林是否具有该从业资格,某保险公司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为由而启动免赔条款拒赔并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一审法院既没有让双方各自补充证据予以确认刘俊林是否没有从业资格,也没有主动调查取证予以确认事实,径自采纳某保险公司的单方陈述作为认定佳诺货运公司是否“触发该免责条款”的依据显然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且,2019年1月9日的查询结果得知,粤A×××××号车辆驾驶人刘俊林是具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不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中的免责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对佳诺货运公司2018年5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三、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相关的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按照保险法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刘俊林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粤A×××××号车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其已具备相应的货车驾驶技能,是否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左右货车出现交通事故的风险,因而即便刘俊林缺乏从业资格证书,也不会显著增加保险人理赔的风险。故,涉案保险条例中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相关免责条款,明显违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四、要求货运驾驶员需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规定源自于地方性法规《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五条和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以上规定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因而,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不仅要对该免责条款进行加粗涂黑提示,还需要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对该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故即便某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条例交付了给佳诺货运公司,也必须要进一步证明其有向佳诺货运公司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方可免责,否则该免责条款对佳诺货运公司不生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条例交付给佳诺货运公司,佳诺货运公司已经签收并且其已经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尽提示义务与说明的义务,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某保险公司所提出的免赔事由合法合理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同时,因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亦应被认定为无效。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保险单上面有明确的重要提示,重点标注出了“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并“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说明我方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二、一审开庭时佳诺货运公司出庭人员手上拿着一本机动车商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但在上诉状中却说没有收到。一审开庭的时候佳诺货运公司也是认可商业保险条款的,现佳诺货运公司说其购买保险的方式是通过别人代为购买,此理由不能证明他们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三、一审时佳诺货运公司出庭人员也承认刘俊林确实没有从业资格证;刘俊林驾驶的粤A×××××号车系营运车辆,刘俊林并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在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明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免赔。佳诺货运公司在上诉状中说事故发生在自有停车场,不构成运营状态,这是偷换概念,因为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只要是驾驶营业性质的机动车,必须要有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而刘俊林是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8年5月20日,一审之前保险公司也已向佳诺货运公司提交了一个拒赔通知,列明拒赔的理由是刘俊林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佳诺货运公司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现在佳诺货运公司提交了2019年1月9日查询结果证明刘俊林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被上诉人对此资格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四、营业性质的机动车驾驶需要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若无此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该类车,会加重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对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五、被上诉人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佳诺货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佳诺货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佳诺货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334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佳诺货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就标的车辆粤A×××××号牵引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号为10457083900416281409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单号为10457083900416281406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项目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18年5月20日由刘俊林驾驶粵ADV729号车行驶至黄埔区鱼茅路段由于倒车时驾驶不慎与后方粵AP82U9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于2018年5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俊林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某保险公司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粤A×××××号车为41991元。佳诺货运公司述称其就上述两车保险赔偿问题与某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某保险公司均拒绝赔偿。刘俊林所驾驶的粵ADV729号车系营运车辆,刘俊林并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双方所签保单附属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明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免赔。以上事实,有佳诺货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汽车维修费发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佳诺货运公司为其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现佳诺货运公司投保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于2018年5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系由刘俊林驾驶车牌号为粵ADV72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州市黄埔区鱼茅路自编168号倒车忽视安全造成。双方在所签保单适用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免赔,并以黑体字涂黑提醒,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生效。佳诺货运公司方驾驶员刘俊林无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触发该免责条款,因此佳诺货运公司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佳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广州佳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上,佳诺货运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对赖长明的询问笔录、证据2赖长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赖长明名片、证据4融资租赁合同,上述证据1-4拟共同证明佳诺货运公司不直接对接保险公司,车辆的投保等各项保险手续由兴丰公司代办,以及证明佳诺货运公司及兴丰公司自动投保后从未取得《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年版)》;证据5佳诺货运公司的《情况说明书》,拟证明佳诺货运公司从购车、投保、保险资料的移交、出险、报险、索赔、被拒险等一系列事实经过;证据6事故相对方司机曹华勇的证词、证据7曹华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曹华勇机动车驾驶证、证据9曹华勇所驾驶的粤A×××××号车辆行驶证,上述证据6-9拟共同证明车辆事故发生在佳诺货运公司自有的停车场内,当时机动车并非属于“营运”状态;证据10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索赔单证收据,拟证明佳诺货运公司在粤A×××××号车辆出险后有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证据11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拟证明某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年版)》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免责条款做出拒赔决定;证据12粤A×××××号车辆驾驶员刘俊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查询证明,拟证明刘俊林实际上持有交通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人员资格证;证据13刘俊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4刘俊林机动车驾驶证、证据15刘俊林驾驶的粤A×××××号车辆行驶证,上述证据13-15拟共同证明刘俊林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粤A×××××号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针对佳诺货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三性都不予认可,因为证明人没有到庭作证,且与对方是利益方。对证据4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8、9、10、11三性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方工作人员在一审时承认驾驶员刘俊林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而被上诉人在全国性道路运输证件信息查询系统也查不到该资格证。对证据13.14.1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二庭审结束后,佳诺货运公司以驾驶员刘俊林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信息只能在“郑州市运政信息网”才有查询结果,在“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电子查询系统”无法查询,从谨慎角度出发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前述证据12,不作为本案证据。
另核,一审时,佳诺货运公司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汽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涉案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保险车辆粤A×××××号车发生维修费用2343元,第三者车粤A×××××号车发生维修费用41991元。某保险公司对上述维修费用数额没有提出异议,并述称在涉案交通事故后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佳诺货运公司赔偿2000元。佳诺货运公司在上诉请求赔偿数额中明确其请求赔付数额变更为42334元。
另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以及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中,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或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上述《保险条款》中未说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中的证书名称、种类或范围。
二审再查明,涉案事故车辆驾驶员刘俊林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E”,可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等。
本院认为,佳诺货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就涉案事故向佳诺货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能否以驾驶人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合同依据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中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驾驶人必须具备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名称、种类、范围,才可以据此免责。但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驾驶被保险车辆需要具备何种资格证书。而且,驾驶人刘俊林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E”的驾驶证,具有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车型的资格,其是否拥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并不必然导致某保险公司承保粤A×××××号车风险的扩大。因此,某保险公司以驾驶人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投保人佳诺货运公司支出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2343元以及第三者车辆维修费用41991元,现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于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42334元,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向佳诺货运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佳诺货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佳诺货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601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佳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2334元;
三、驳回广州佳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上诉人广州佳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8.35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迎晖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吴晓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严诗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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