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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丁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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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1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
委托代理人:惠XX,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胡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王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X原审诉称:2014年9月21日10时许,涉案车辆鲁L×××××号牌车辆,停放于日照204国道许家官庄路段时,丁XX在车外关闭该车辆车灯电源时,车辆滑动将丁XX撞伤。该鲁L×××××号牌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39929元,涉案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丁XX的丈夫刘光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于其损失,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偿。对相应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原审经审理查明:诉争保险车辆(车牌号鲁L×××××)原系厉青所有,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险种为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后丁XX之夫刘光雷购买厉青所有的车辆,并于2014年4月17日进行了转移登记,车牌号变更为鲁L×××××号。同日,经厉青申请并经某保险公司同意,对保单进行了批改:车主由厉青变更为刘光雷,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由厉青变更为刘光雷。2014年9月21日10时20分,丁XX之夫驾驶保险车辆至204国道许家官庄路段,停车后离开。丁XX发现刘光雷未关闭车灯遂打开车门,站在车边关闭大灯电源,发生溜车,致使丁XX手臂受伤、轻货车受损。后丁XX于2014年9月21日因左尺桡骨骨折、左侧下尺桡关节脱位、左腕背部皮肤擦伤至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
就诉争保险事故,丁XX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210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天+90天)×(28264元÷365天)=8208元;住院护理费16天×(49612元÷365天)=2174.7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0866.28元。对其主张,丁XX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保险交费发票、商业险批单、营业执照、刘光雷身份证复印件。经某保险公司质证,其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5日,没有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且此营业执照不能把护理人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批发零售业赔付。另外,丁XX起诉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不恰当,因丁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三者险赔付,这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范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丁XX补充解释,该营业执照由工商机关发放,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废品收购,废品收购系属于批发与零售业,足以证明丁XX的护理人员刘光雷的个人收入状况。
原审另查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证实投保时已经将上述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丁XX不予认可,主张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对丁XX进行明显的提示,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本免责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保险交费发票、商业险批单、营业执照、刘光雷身份证复印件、投保单等。
原审法院认为:丁XX之夫刘光雷将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丁XX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第三者,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标的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致丁XX受伤,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经过为“丁XX站在驾驶室旁边打火,导致轻货车溜车,致使丁XX手臂受伤。关闭大灯电源,操作失误造成”。虽庭审过程中,丁XX陈述事故发生原因为其站在车边关闭大灯电源,车辆发生溜车,其行为系帮助行为,非为驾驶车辆。某保险公司认为丁XX系操作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其应属于驾驶员,不属于三者范畴。丁XX当庭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认定书不一,丁XX未补充或补强提供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且当事人陈述作为言词证据,其证据证明力小于作为公文书证的事故认定书。故诉争事故发生原因为丁XX的车外打火,关闭大灯,操作失误,系丁XX在操作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亦即丁XX因其自己过错行为造成自己损害。而无论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还是商业三者责任险,均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不特定的第三人所负的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被保险人非属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而被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区分为记名被保险人和无记名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最终确定,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具体到某一特定的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要么是投保人本人,要么是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二者只能择其一。谁是某一具体事故的被保险人,主要判断依据是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由谁操控,危险源由谁开启。诉争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车的被保险人特定化为丁XX。因其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故其无法对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否则将与交强险制度设计初衷相悖,故丁XX在诉争事故中系被保险人,而不能认定为第三者。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诉争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丁XX因自己行为导致意外发生,被保险人非属侵权人,对丁XX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丁XX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身份主张理赔,缺乏侵权法律关系的责任基础。故丁XX的损害亦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之规定,诉争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刘光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诉争保险合同系刘光雷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刘光雷享有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丁XX非属合同相对方,并不享有直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故丁XX要求某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损失39929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丁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992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丁XX负担。
上诉人丁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为驾驶员错误。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为被保险人错误。判断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本车驾驶员”的标准为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丁XX在发生事故时站在车外,无论其打火行为是否属于驾驶行为都应属于第三者。三、本案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原审以保险合同纠纷同时处理了道路交通事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处理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有效及事故的发生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可以以保险合同纠纷立案审理、以及上诉人丁XX属于保险合同中的“驾驶人”还是“第三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可以以保险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审理。虽然上诉人丁XX主张本案案由定为保险合同纠纷错误、并主张本案应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审理,但丁XX的诉讼主张是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保险理赔、并未对涉案保险事故本身在道路交通事故范围内提起诉讼,故丁XX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皆为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丁XX关于原审以保险合同纠纷同时处理了道路交通事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处理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关于上诉人丁XX属于保险合同中的“驾驶人”还是“第三人”。原审已查明,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因系丁XX对涉案车辆打火时操作失误所造成,虽然丁XX进行车辆打火操作时并未坐进驾驶室内,但此时涉案车辆处于丁XX的控制和操作之中,原审法院认定丁XX为车辆“驾驶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丁XX未进入车内即应认定为“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22元,由上诉人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端珂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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