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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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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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2民终37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
主要负责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双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64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故真实性,并在此基础上改判(争议金额14275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交警卷宗及事发时监控录像以查明事实;2.王X在未获得保险理赔的情况下垫付三者车辆昂贵的维修费不符合常理。
王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车辆损失14938元、施救费1000元,三者车辆损失171540元、评估费8577元、拆解费8577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205632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3日,王X为苏B×××××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16963.2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5日0时起至2019年2月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无锡市卡澳门二手车行有限公司(王X)。2018年4月13日21时30分,王健强驾驶被保险车辆苏B×××××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通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紫金庄园前左转时,与张振发驾驶的沿通达街由北向南直行的车牌号为津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健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振发无责任。王X因此次事故支出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000元,三者车施救费1000元,王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王X单方委托天津中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三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损为171540元(已扣减残值500元),提供天津市滨海新区易利亨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明细单,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14938元。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三者车的损失数额及损失是否与本次碰撞存在因果关系均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评估,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三者车辆损失及其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9年1月22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被保险车辆苏B×××××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前大灯(右)进行更换处理不合理,应该在定损单中剔除,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1807元(已扣减残值200元);认为三者车辆津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定损单中第三项前保险杠内骨架(右)、第十三项中网亮条、第十四项左雾灯、第十五项左雾灯罩、第十八项大灯框架连接支架、第十九项大灯喷水盖、第四十五项中冷护罩、第五十三项下摆臂(右)、第六十项纵梁(右)、第六十一项右侧轮内衬配件进行更换处理不合理,应该在定损单中剔除,确定三者车辆损失为129350元(已扣减残值400元),并收取评估费29000元(某保险公司预交)。王X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取得了三者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另查,无锡市卡澳门二手车行有限公司声明,将全部的保险权益转让给王X,赔偿款归王X所有。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王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无免赔免责任情况,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王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X提交的三者车车主关于王X已全额垫付其损失声明及王X持有三者车的维修费发票,可以据此推定王X负担三者车的维修费129350元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虽然对王X已经将三者车全部损失垫付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某保险公司认为王X未全额赔付三者车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王X被保险车辆施救费800元,三者车施救费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保险车辆、三者车损失是由双方确认的鉴定机构评估后确定,某保险公司虽然对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被保险车辆、三者车鉴定确定车损的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11807元,三者车的损失数额为129350元。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损失的因果关系鉴定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被保险车辆、三者车鉴定因果关系的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评估,损失金额以鉴定评估后确定的金额为准,故某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9000元,由其自行负担。王X在庭前自行委托鉴定所支出的评估费应由其自行负担。王X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支出三者车评估费、拆解费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王X关于三者车的评估费、拆解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扣除三者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无责赔付的100元后,某保险公司应向王X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1426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内给付王X保险赔偿款142657元。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计2192元,由王X负担67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21元,某保险公司预交的鉴定费29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2、三者车辆维修费是否已由王X实际垫付。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真实性的问题,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某保险公司申请,前往该处进行调查,并未发现任何否定事故真实性的材料,且一审法院已依法委托天津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三者车辆损失及其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就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X是否已经实际垫付三者车辆维修费的问题,王X在一审中提交了三者车辆所有人张振发出具的声明,同时张振发亦未在事故发生后就三者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现某保险公司认为王X实际垫付三者车辆维修费不合常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兰 岚
审判员 余 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