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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民终20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驻马店市。
负责人: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XX,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XX,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8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XX、被上诉人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8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王乐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伙同魏柘隐瞒实际驾驶人的行为,导致无法查明王乐是否存在饮酒等违法犯罪事实,该行为也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及鉴定费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苗XX辩称,王乐虽然存在找人顶替的行为,但是该行为不属于伪造现场,没有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交警队出具认定书也显示其不构成逃逸,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46017元(其中车辆损失费41971元、车损评估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8日,原告苗XX为其所有豫Q×××××号小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止。2019年1月20日23时50分,王乐驾驶原告苗XX所有的豫Q×××××号小型轿车沿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与××路交叉口南20米处,因未确保安全与关素杰驾驶的临时停放在公路西侧停车位的豫Q×××××号小轿车追尾相撞后,又造成豫Q×××××号小型轿车与张亮驾驶临时停放在停车位的豫Q×××××号轻型厢车货车相撞,造成豫Q×××××号小型轿车、豫Q×××××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4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Q×××××号小型车辆损失为20734元,鉴定费1040元,豫Q×××××号小型轿车损失为21183元,鉴定费1060元。驻马店市众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豫Q×××××号小型车辆维修费为19627元,豫Q×××××号小型轿车维修费为20755元。豫Q×××××号小型轿车维修费原告苗XX已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苗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豫Q×××××号小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现生效的事故认定书,未提供免除其保险的证据。故原告苗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苗XX提供的发票显示车辆维修费用为40382元,故原告苗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金额,按实际发生数额予以支持。原告苗XX主张租车费用2000元,仅票据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故不予支持。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合计424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XX经济损失42482元。二、驳回原告苗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苗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苗XX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应否承担鉴定费用。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送达及提示说明义务,故其主张免除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其免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鉴定费用系查明被上诉人损失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予以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郭留会
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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