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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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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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14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主要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8)浙0624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X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XX不是本案事故主体,也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其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虽保险金索赔权系财产请求权,但王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通过转让取得了案涉车辆的保险权益。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单系本案保险合同,王XX诉称其已转让取得相应保险权益,保险单应当一并转让,但王XX未能提供保险单原件予以证明,仅提交了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转让通知书。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王XX主体是否适格的基础上进行判决,侵害了保险合同实际权利人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运输公司)的权益,故某保险公司二审中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王XX全部保额117760元,且未扣除车辆残值,则应当将车辆交与某保险公司处理。王XX提交的鉴定报告所显示的残值仅为更换零配件的残值,而保险条款约定的残值系事故发生后的整车残值,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残值金额。一审法院的残值认定错误,且有关理赔金额的认定有违公平原则。
王XX辩称,1.王XX是适格主体。首先,王XX是通过保险索赔权益的转让而取得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单应当一并转让,是错误的,保单的保险期限是一年,因此保单是不转让的,本案所涉的转让仅是案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权益转让。其次,王XX作为原告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侵害远程运输公司权益的情形,该公司也没有必要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远程运输公司是投保人,保险权益转让真实,保险公司应当已经做了充分核实,同时王XX在转让前已向某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且债权转让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履行通知义务。2.关于事故损失问题,案涉事故损失已经相应的机构进行评估,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评估报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即是其认可了评估金额,一审法院认定时扣除了相应的残值,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正确的。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推定全损,不是事实,因为案涉车辆仍在实际使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141274元,路产损失1140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155974元。诉讼过程中,王XX变更诉请为: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117760元,路产损失1140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1324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4日,远程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皖S×××××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1776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2018年9月7日3时42分,许廷陆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福线后溪桥洞时,与桥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廷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S×××××车辆花去吊车费800元。经当事人自行委托评估,皖S×××××车辆损失为141274元(其中材料费127720元、工时费11000元、材料管理费6386元、残值3832元),评估费2000元;道路设施、物品损坏损失11400元,评估费500元。嗣后,远程运输公司将车辆的保险权益转让给王XX。
一审法院认为,远程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XX虽不是上述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但保险金索赔权的本质系财产请求权,王XX可从被保险人远程运输公司处通过权益转让获得,事故发生后,远程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皖S×××××车辆的保险权益转让给王XX,故王XX主体适格,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某保险公司应当向王XX赔付合理的保险金。案涉车辆损失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已实际产生,车辆是否维修以及是否实际支付维修费用并非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某保险公司对王XX自行委托评估皖S×××××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没有异议,虽对许廷陆就道路设施、物品损坏自行委托评估的价格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应以评估结论书为依据并结合保险限额来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因此,皖S×××××车辆损失117760元、路产损失11400元、评估费25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此外,因某保险公司认可按保险金额全额赔付,故吊车费800元不应再由其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但本案当事人对残余部分的处理未协商达成协议,某保险公司虽在诉讼中主张应在赔付金额中扣除车辆残值,但未就车辆残值金额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该院依据王XX自行委托评估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载明的残值金额予以认定扣除。
综上所述,该院对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278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保险金127828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王XX没有提交新证据。某保险公司以远程运输公司系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远程运输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在一审中进行,除调解等情形外,二审中一般不予处理。其次,王XX提交了保险权益受让的证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进行反驳,不能证实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远程运输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点:一、王XX是否有权就案涉事故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赔付;二、如果王XX主体适格,某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的认定。
一、王XX是否有权就案涉事故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赔付。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人身从属性,可由保险金受益人依法转让给他人。王XX为证明保险权益的合法取得,提交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证明以及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亦对未能提供保单原件作出了合理解释,足以认定其已与远程运输公司达成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合意。某保险公司仅以王XX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由抗辩王XX的索赔主体资格,且未能提供反驳转让证明真实性的初步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就案涉事故损失向王XX进行赔付。
二、某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的认定。某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扣减的残值金额不当,但一审法院是依据王XX委托评估的结论认定残值金额,某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并无异议。某保险公司主张评估结论的残值是指更换零配件的残值,本案中应当扣减的是整车的残值。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也未得到对方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残值认定并无不当。此外,案涉吊车费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只是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总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一审对吊车费的认定存有不当,但不影响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8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光
审 判 员 黄哲锋
审 判 员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禾允
书 记 员 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