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郑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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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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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民终98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7栋二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号。
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志勇,男,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谭志勇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9)湘1381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381民初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第一项,上诉争议金额为31404.1元。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认定依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9:1依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该案商业险认定赔偿赔偿比例应当为80%,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支付210636.9元计算错误,应当核减其错误计算部分31404.1元。三、本案系保险责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该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郑X辩称,鉴于上诉人当庭认可只对其上诉状的责任赔偿比例划分持异议,故郑X亦只对该上诉观点发表辩论意见。被上诉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涟源市交警大队主持下进行的,该赔偿比例也是交警大队根据其所作出的责任划分的,本案系郑X违规超车致使涉案未成年人被撞身亡,而事发时郑X并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本案不能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认定赔偿比例。一审法院依据主次责任划分9:1的赔偿比例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所称的按照8:2的赔偿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谭志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受害人梁智勇交通事故赔偿款325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3日,郑X驾驶湘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K×××××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从涟源市枫坪镇杨梓村方向开往三角村方向时,在枫树村和平商店公路地段,由于未保持安全通行,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撞压到正在横过道路的梁智勇(男,2009年9月28日出生),造成梁智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8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涟公交认字(2018)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明知路边停有中型普通客车可能有人上下车,对引发此次事故的作用较大,梁智勇对引发此次事故的作用较小,郑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智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11月2日,郑X与受害人梁智勇之父母在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一致认可梁智勇交通事故赔偿总损失为3498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8720元、丧葬费3008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5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2、郑X先行垫付交强险11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15820元(郑X承担90%的责任、梁智勇承担10%的责任);3、郑X自愿在梁智勇总损失外多赔偿97980元,赔偿总额423800元,梁智勇家属对郑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2018年11月5日,梁智勇之母李霞向郑X出具收条,其上载明,“今收到郑X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款423800元。收款人李霞”。该收条上签“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公章,并有处理此次事故的交通警察签名确认情况属实。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湘K×××××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湘K×××××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谭志勇,谭志勇书面陈述其与郑X合伙经营上述车辆,由郑X负责驾驶,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由郑X赔偿,由郑X就垫付费用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投保人谭志勇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谭志勇为湘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谭志勇,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湘K×××××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未购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梁智勇及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保险抄件单、涟公交认字[2018]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娄湘中司鉴中心[2018]病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娄湘中司鉴中心[2018]毒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登记卡、银行流水、证明、书面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谭志勇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郑X能否以自己名义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在交强险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均应负责赔偿,且已明确包括对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依法负赔偿责任。综上,合法驾驶人即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主张支付保险金。在本案中,原告郑X系投保人谭志勇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已承担赔偿第三者损失的责任,投保人谭志勇对原告郑X主张支付保险金亦没有异议,故原告郑X有权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告郑X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险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肇事者郑X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梁智勇负次要责任。考虑到梁智勇系未满十周岁的小孩,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原告郑X承担本次事故9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梁智勇一方承担10%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受害人梁智勇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58720元(农村标准12936元/年×20年);2、丧葬费30080元。原告诉请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关于受害人梁智勇之母在外务工并急速回家办理丧葬事宜(梁智勇之父在外务工未回)的庭审陈述,亦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241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受害人梁智勇之母系农村户口、工作不固定及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时间(从事发时间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签订调解协议止,共计21天)等因素,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2241元(38944元/年÷365天×21天);5、精神抚慰金5万元。原告郑X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受害人梁智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04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1万元,其余损失234041元(344041元-11万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210636.9元(234041元×90%)。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共计320636.9元(210636.9元+11万元)。因原告郑X已向受害人家属赔付了上述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郑X支付上述款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五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郑X保险金320636.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到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布溪支行账号43×××99-000002上。二、驳回原告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仅对其上诉状中的赔偿比例持异议,对上诉状中的其他观点均不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事故赔偿比例为9:1是否合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适用本办法需要的前提条件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而本案中,郑X在事发时未保持安全通行,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明知路边停有中型普通客车可能有人上下车,却并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造成梁智勇当场死亡。故上诉人认为应根据上述规定判决其承担80%损失比例的上诉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及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认定9:1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曾爱东
审 判 员 童志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戴竹叶
代理书记员 黄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