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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22民终1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9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许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3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1月16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3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价格远超4S店价格,且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到场,鉴定价格无依据。如车辆没有维修价值或达到报废金额,评估鉴定应予以说明,但该鉴定未考虑实际价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误判,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王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院组织专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上诉人提出异议后法院又组织双方到车辆拆解现场对车辆损坏部件进行核实,通过核实后的结果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以车辆维修价格接近残值来否定鉴定结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的维修路灯杆费用45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暂定50000元。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的维修路灯杆费用4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10087.4元;3、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55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3日18时00分,在扎赉特旗好力保乡“源胜超市”北侧公路,刘海军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与道路南侧路灯杆相撞,造成路灯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海军负全部责任。刘海军所驾驶×××小型轿车系东风日产DFXXX69VAL1型号,车主为王X,王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17900元,不计免赔率。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王X的×××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修复价格为110087.4元,鉴定费用5505元,损坏路灯杆的赔款4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路灯杆定价过高,认为维修费用评估价格过高,但未出示任何能够证明路灯杆定价过高、车辆修复评估价格过高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予给付王X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110087.4元、鉴定费5505元、路灯杆赔偿款4000元,合计1195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X119592.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请求对车辆修理费重新进行司法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给付王X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鉴定费及路灯杆赔偿款共计119592.4元。王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不存在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虽然某保险公司主张该评估报告失实,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车辆现场进行二次勘验后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其二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延红
审判员  李永刚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嘉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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