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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水县康盈医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黑1225民初6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明水县人民法院 2018-05-28

原告明水县康盈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春兰,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水县康盈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水县康盈医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水县康盈医院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月22日14时许,原告单位的司机王肖驾驶一台黑M×××××号江铃牌小型专用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拜泉县新生乡通繁荣村通村公路处,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驶入道路右侧边沟内翻车,造成王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坏,由被告指定哈尔滨市江铃汽车特约维修站定损价格为260281.00元。原、被告协商修理事宜,要求被告为原告修理车辆,被告不同意,被告只同意给付148924.60元,损坏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8924.60元,损坏车辆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负责修理,并由原告填补不足部分的修理费。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2月25日,原告投保被告某保险公司营销业务部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为148924.60元。综上,原告投保被告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为260281.00元,被告应当赔偿148924.60元,但不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48924.60元;2、要求被告将损坏的车辆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负责修理,填补不足部分的修理费;3、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用250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黑M×××××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8924.60元,保险金额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现该车发生事故,七维修费用已远远超出该车的实际价值,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责任限额赔付原告,但要求保险标的归被告所有。
原告明水县康盈医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认定原告单位王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
证据二、江铃汽车特约汽车维修站维修清单3份。证明车辆修理费总估价为260281.00元的事实。
证据三、施救费票据1份。金额为2500.00元。
证据四、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
证据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一份。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保险合同无异议,对保险金额以及是否在保险期内无异议,对事故经过及拜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有异议,认为该维修清单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真实,内容合法,与其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14时许,原告单位的司机王肖驾驶一台黑M×××××号江铃牌小型专用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拜泉县新生乡通繁荣村通村公路处,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驶入道路右侧边沟内翻车,造成王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坏,由被告指定哈尔滨市江铃汽车特约维修站定损价格为260281.00元。原、被告协商修理事宜,要求被告为原告修理车辆,被告不同意,被告只同意给付148924.60元,损坏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8924.60元,损坏车辆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负责修理,并由原告填补不足部分的修理费。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2月25日,原告投保被告某保险公司营销业务部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为148924.60元。综上,原告投保被告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为260281.00元,被告应当赔偿148924.60元,但不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48924.60元;2、要求被告将损坏的车辆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负责修理,填补不足部分的修理费;3、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用250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公司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标的的归属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是急救车辆,车内添加了医疗器械和医用设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大于保险价值,且发生事故后并无证据认定此车辆已达到报废的程度,此车辆仍具有利用和使用价值,经过维修后可以正常使用,故本案不应适用保险法五十九条之规定。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8924.60元。此款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黑M×××××号江铃牌小型专用客车归属于原告明水县康盈医院有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施救费用2500.00元。此款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66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中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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