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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俞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民终23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828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53950XXXX。
负责人:胡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XX,女,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浙江君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俞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4民初1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俞XX与案外人应金岩系情人关系,2015年11月19日,俞XX驾驶浙G×××××轿车在永康市交叉口与应金岩因感情琐事发生争执,俞XX为摆脱应金岩的纠缠,将车辆向前行驶,致使正在拉车门的应金岩被卷入车底遭碾压死亡。俞XX被判处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行为并非故意,不能直接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当事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来确定具体责任比例。在此过程中,应金岩一直在拉车门,从理性人的角度看,对一辆正在行驶的车辆拉车门,势必会发生损害。应金岩对俞XX正在行驶的车辆持续拉车门,显然是对伤害后果的放任。应金岩对事故的发生必然产生一定的原因力,存在一定过错,且应金岩所应承担责任大于俞XX。依据保险合同,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的责任承担保险责任,故其公司仅对责任比例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俞XX与应金岩对事故发生都有过错,某保险公司按40%比例赔偿较为合理。
被上诉人俞XX辩称,一、本案所涉的保险责任事故赔偿起因是过失致人死亡,而不是交通肇事,这是由终审刑事判决定性的;二、根据法律及司法实践,按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来确定责任比例主要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三、某保险公司所称应金岩拉车门并且其拉车门是持续、时间长的,与本案所涉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符,终审刑事判决已经明确是俞XX为摆脱应金岩的纠缠将车辆向前行驶,使应金岩卷入车底,死亡结果的发生完全是因俞XX的疏忽行为导致;四、本案属于过失致人死亡,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俞XX也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果按照某保险公司的观点,应金岩需承担60%以上的责任,则俞XX根本不存在要负刑事责任的前提,与刑事判决是违背的;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应当由交警部门进行责任划分,而本案中不存在责任划分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2月5日,俞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75万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XX与案外人应金岩系情人关系,2015年11月19日07时56分许,俞XX驾驶浙G×××××轿车,在永康市交叉口与应金岩因感情琐事发生争执,为摆脱应金岩的纠缠,俞XX将车辆向前行驶,致使应金岩被卷入车底遭辗压死亡。同日,应金岩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023.33元。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俞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竹凤、应统、应晶晶、杜七圭以要求俞XX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327016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明细如下:1、死亡赔偿金874280元;2、丧葬费24186元;3、医疗费1023元;4、交通费3850元;5、朱竹凤误工费16124元、应统误工费32000元、应晶晶误工费16124元、杜七圭误工费16124元;6、被扶养人杜七圭生活费143305元;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浙0784刑初3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俞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由俞XX赔偿朱竹凤、应统、应晶晶、杜七圭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杜七圭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二万五千五百四十九元三角三分。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俞XX及朱竹凤、应统、应晶晶、杜七圭不服,均提出上诉。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其中关于赔偿部分的协议如下:由俞XX一次性赔偿朱竹凤、应统、应晶晶、杜七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扶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其中:由俞XX家属在2017年2月27日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余款俞XX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柒万元;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柒万元整;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捌万元整;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捌万元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浙07刑终979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刑初3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俞XX的定罪量刑部分;二、俞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刑事判决书同时载明,赔偿款45万元已由俞XX家属代为履行完毕。2018年12月25日,俞XX支付赔偿款8万元。截至开庭,俞XX已共计支付赔偿款53万元。另查明,浙G×××××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11时起至2016年10月23日11时止。杜七圭系应金岩之母,包括应金岩在内共生育五个子女,应金岩及朱竹凤、应统、应晶晶、杜七圭均系农村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俞XX驾驶涉案车辆时致使应金岩死亡被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俞XX对该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而应当为过失,该节事实已由生效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即事故系俞XX因过错造成的人身伤亡事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的定义,虽然俞XX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该罪名的认定并不影响其驾驶机动车因过失造成应金岩死亡这一事件的性质。因此,涉案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俞XX在(2016)浙0784刑初356号刑事案件的二审期间与朱竹凤、应统、应晶晶、杜七圭达成和解,超过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向朱竹凤、应统、应晶晶、杜七圭进行赔偿,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但俞XX不能以双方达成的和解数额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俞XX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朱竹凤、应统、应晶晶、杜七圭的精神上已经得到抚慰,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应金岩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赔偿被扶养人杜七圭生活费时应考虑杜七圭共生育五个子女的情况,至于杜七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是否存活不在本案考虑之范畴,故认定朱竹凤、应统、应晶晶、杜七圭应当获得的合理赔偿为死亡赔偿金422500元、丧葬费24186元、医疗费1023元、被扶养人杜七圭生活费16108元、误工费728.46元、交通费180元,共计464725.46元。俞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俞XX已支付了53万元赔偿款,某保险公司理应向俞XX赔偿464725.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俞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4725.4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俞XX负担2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应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的大小。涉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俞XX为过失致人死亡,该“过失”系与“故意”相对应的概念,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此类过失也系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俞XX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不能推定受害人应金岩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该案生效刑事判决并未认定应金岩存在过错,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金岩存在过错,刑事一审判决也是判由俞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应金岩自身存在过错、俞XX应该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该案一审刑事判决认定合理损失为52万多元,本案一审时某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现俞XX已实际支付赔偿款53万元,一审根据俞XX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464725.46元,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464725.46元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 俊
审 判 员  陈旻尔
审 判 员  郑青蓝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江 献
代书记员  黄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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