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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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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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21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99163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女,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XX,被上诉人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上诉金额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尹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尹XX的车辆评估费为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尹XX负次要责任,车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判决。
尹XX辩称,1.评估费是为查明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不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尹XX一方虽然付次要责任,但是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只要车辆遭受损失,无论其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尹XX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0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日22时05分许,何广恩驾驶豫P×××××/豫P2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S329线泛区十字路口西200米路段掉头时,与沿S329线由西向东马路化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马路化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何广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路化承担次要责任。尹XX为豫P×××××号车登记所有人,支付施救费600元。豫P×××××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55672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前经尹XX申请,法院委托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天源价评字(2018)168号价格评估报告,豫P×××××号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95000元,尹XX花费鉴定费5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尹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豫P×××××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评估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尹XX通过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为修复价格损失,非实际开支,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起诉处理。综上,尹XX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XX施救费600元、鉴定费5700元。2.驳回原告尹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原告尹XX承担109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7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车辆评估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2.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如何确定。
第一,尹XX车辆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实际支出了施救费600元。为证明车辆损失实际情况,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又支出鉴定费5700元。一审判决认定以上费用为直接损失适当,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尹XX以上支出为间接损失,其不承担车辆评估费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尹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评估费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让某保险公司赔偿尹XX施救费和鉴定费损失适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华秋
审 判 员 智卫东
审 判 员 曹春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永波
书 记 员 马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