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姚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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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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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民终18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
负责人: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男,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姚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民初76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苏0324民初7648号民事判决;2、驳回姚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姚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造成涉案事故,因其自己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
姚X答辩称:被上诉人姚X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上诉人的承保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姚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3699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姚X于2017年6月8日为其所有的苏C×××××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5081.2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2017年10月10日14时50分左右,姚X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下行)1195KM附近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王立新所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苏C×××××小轿车后部,致苏C×××××小轿车向前碰撞贾友训所驾驶同方向行驶的苏E×××××小型轿车后部,又致苏E×××××小型轿车向前碰撞唐维成所驾驶同方向行驶的沪B×××××(临)小型轿车后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就该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X负事故全部责任。苏C×××××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姚X花费修理费36990元,并就该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姚X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姚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姚X主张的车辆损失36990元有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予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故姚X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车辆损失3699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称因车辆追尾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情形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范围,但未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抗辩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称双方未协商车辆损失数额,无法就损失数额予以确认的抗辩观点,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其公司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未有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由此可见,系其自身未尽到核定车辆损失的义务,不能以姚X未与其协商为由否定姚X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无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X保险理赔款3699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姚X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交2017年11月3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冯雨晴做的询问笔录六页,拟证明:乘客冯雨晴夫妻是通过姚X在58同城上发布的网约车信息与姚X取得联系,搭乘涉案车辆,双方对于车费亦进行了沟通和约定,但由于车辆出事故所以没有支付。故,姚X从事网约车业务,改变车辆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姚X经质证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映姚X在上海工作,驾车从睢宁县返回上海,顺路搭载他人,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实符合顺风车的特点,而不符合网约车的特点。顺风车又叫私人小客车合乘,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根据徐州市人民政府徐政发(2016)77号文件的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顺风车和网约车存在着区别:网约车属于出租车,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的是营运行为,而顺风车以互助为目的,是一种非营运行为。本案中姚X的行为符合顺风车的要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姚X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从事网约车业务不予认可,但是对于事故发生当天以顺风车方式搭载同线路人员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30日下发徐政发(2016)77号《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私人小汽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不同。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涉案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就涉案车辆损失向姚X理赔,理由如下:首先,双方之间存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姚X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其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次,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理由系其认为姚X改变车辆用途,违规从事网约车营运业务,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车辆追尾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情形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范围,姚X对其从事网约车营运业务不予认可,对事故发生时是从睢宁返回上海以顺风车方式搭载同线路人员的行为不持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系私人小客车合乘,而非营运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姚X驾车从睢宁县返回其工作城市上海,其搭载同线路人员的行为应界定为私人小客车合乘的顺风车,其目的在于分摊行驶成本,其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且因顺路搭乘,行驶范围亦在合理可控制范围内,并未因此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顺风车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故,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车辆损失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其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赔付姚X车辆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