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府谷县瑞丰物流有限公司、白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10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府谷县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郝XX,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男,1980年11月17日,汉族,现住府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五XX,由府谷县府谷镇营盘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府谷县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物流公司)、白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2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被上诉人白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2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金额为6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保险标的车半挂牵引车投保时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了免责的告知和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白XX的驾驶证属于实习证,在保险合同中属于免责情形。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白XX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白XX诉请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白XX保险金违反合同的相对性,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白XX答辩称:答辩人白XX是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投保车辆挂靠于瑞丰物流公司经营,保险费由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交纳,被保险人是白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应当赔偿。
瑞丰物流公司、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损失费7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09月20日下午3时,原告白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川集装站煤台上卸煤时发生侧翻,导致车辆受损,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65000元。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瑞丰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白XX。原告白XX持有准驾车型为A2(增驾A2)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2年05月20日,有效期限为2014年05月20日至2024年05月20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车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6.3万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瑞丰物流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主挂车保险合同各一份,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瑞丰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诉处理,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瑞丰物流公司出具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白XX,故原告白XX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车辆损失65000元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白XX系实习期,属于违法驾驶,依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情形,对于免责情形在投保的时候以向投保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驾驶人员白XX的驾驶证为增驾A2,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本院对被告的该辩驳理由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白XX车辆损失费65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以增驾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要求免责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该条规定,实习期明确规定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白XX于2002年6月24日初次申领驾驶证,2018年5月9日增驾A2车型,增驾实习期至2019年5月9日。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以白XX在增驾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要求免责的请求不能成立。另外,因为瑞丰物流公司在一审中已向法院证明白XX为本案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审认为白XX可以作为保险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惠子芳
审判员 张彩莲
审判员 王伟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