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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2民终27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7层。
主要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李X,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刘XX,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9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付XX对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新车购置价及付XX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来看,本案属于不足额投保,且该保险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在已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比例赔付完毕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需再次支付保险赔偿款及利息缺乏依据。1.本案中,保险单明确记载讼争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90万元,付XX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确定保险金额为38万元,明显属于不足额投保,且付XX所缴纳的保险费亦是以38万元保额为风险基数所厘定出来的。付XX基于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不足额投保,故不足额投保的风险应由付XX自己承担。2.根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特别约定—详见续页”第4点明确约定:“本保单车辆损失险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偿。”该约定放置于《保险单》特别约定项下,属于合同双方之间就案涉车辆相关投保事宜进行协商后所作的特殊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某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格式条款。同时,该约定已明确说明案涉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险为不足额投保以及发生部分损失时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的标准,投保人、被保险人均能够清楚明白并理解该条约定的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在签订保单时,付XX必定已经了解保单中的特殊约定才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相应的合同,而且通过其支付的保费可知其对于不足额保险的情况已清楚。二、某保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不存在支付利息损失的情形。保险理赔时补偿性赔偿责任,利息损失并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也不存在某保险公司违约需要赔偿利息损失的情形,应驳回付XX该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付XX辩称:一、案涉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有112344元,某保险公司仅于2017年1月10日理赔20%为22468.80元,剩余损失80%即89875.20元未理赔,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二、一审认定足额投保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双方协商确认的车辆实际价值。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折旧表中月折旧0.9%。案涉车保单载明新车购置价190万元,于2007/5/24登记,至案涉保单投保时的2016/3/13,已使用105月,其实际价值不可能为190万元,因此投保时双方一致确认按38万元投保,该金额已属于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与投保人协商确认以实际价值作为投保的保险金额。2.认定是否足额投保应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保险金额是否低于保险价值,低于则为不足额投保。本案中,根据前述意见,保险条款已经约定了以折旧方式作为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并且约定了最低的折旧金额,属于足额投保。三、某保险公司援引保单续页的按比例赔付的抗辩于法无据。1.认定是否足额投保的前提是保险价值高低,本案已为足额投保。2.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正是行业改革按照实际价值承保,已破除了保险行业中的“高保低赔”情形。3.根据《保险法》不利解释原则,本案保单续页内容与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机动车损失赔款计算方法存在直接冲突,应当作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即应当全额赔偿,不存在比例赔付。4.某保险公司一审没有提供与投保人经协商同意才签字确认的前述内容,故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非协商约定条款。四、一审支持利息损失诉求有法律依据,且有利于纠正保险人怠于理赔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怠于理赔,直接必然造成被保险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案某保险公司未按保险条款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保险金,《保险法》已规定其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合同法》第107、112条也规定了违约方的损失赔偿义务。因此,付XX主张某保险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依据充分。
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付XX赔付保险金89875.2元,并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14日为5549.7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1日,付XX就其名下的闽E×××××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付XX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3日0时至2017年3月12日24时止,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1900000元,初次登记日期2007年5月24日,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80000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第十九条约定:特种车损失保险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二)部分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三)施救费: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示范条款》释义下的“参考折旧系数表”中,其他车辆月折旧系数为0.9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示范条款释义中的“全部损失”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2016年9月17日上午8时许,驾驶员林贻华驾驶闽E×××××号车辆在厦门市市湖里区象屿石湖山码头堆场内作业时,因操作时其吊臂碰到墙体造成该车吊臂顶部受损。事故发生后,付XX当日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后某保险公司对该车保险损失进行核算确认金额为109344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保险损失金额112344元。嗣后付XX将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某保险公司收回车辆残损件并接受了付XX的保险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付XX支付保险赔偿金22468.8元,余款89875.2元未予理赔。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续页(第一联业务留存联)第4项载明“本保单车辆损失险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确认投保时付XX未在保单续页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否为不足额投保。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保险金89875.20元及相应利息。
付XX作为投保人就其车牌号为闽E×××××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示范条款》释义中“参考折旧系数表”中关于折旧的规定中明确,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由此可见,新车购置价并非保险价值,案涉保险车辆以380000元保险金额投保系以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进行投保,投保的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属于足额投保。某保险公司保险单续页中第4项所约定的不足额投保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现本案损失金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另,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比例赔付的约定内容属于保险法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就保险续页中的第4项的比例赔付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双方对于本案车辆损失金额没有异议,案涉车辆损失险亦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综上,付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剩余保险金89875.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未足额支付保险金给付XX造成了经济损失,付XX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XX剩余保险金89875.2元及利息(以保险金89875.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承保方式是比例承保还是足额承保;二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就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讼争保险单明确记载案涉的新车购置价为190万元,而付XX投保时确定保险金额为38万元,明显属于不足额投保,且案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续页第4点已明确约定了本案讼争保单为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偿,该约定属于双方特别约定,故本案系不足额投保,应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讼争双方在在保险合同中并未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作出约定,保险单中仅记载:案涉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900000元,保险金额为3800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中有关新车购置价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所作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其次,查案涉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7年5月24日,截至2016年3月11日付XX为案涉车辆投保时,车辆已使用9年,其价值明显已发生贬损,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应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保险金额38万元为不足额投保的主张,亦明显不符合客观规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案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单续页条款问题,一审法院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从免责条款的角度进行详尽分析,无须赘引。付XX并未在案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单续页中签名、亦未作出追认,某保险公司亦无法举证证明该条款已送达付XX,上诉人太保公司关于上述保单续页为双方就本案为不足额投保、按比例赔付达成的特别约定、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这一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保险公司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补偿性赔偿责任,不存在违约情形无需赔偿利息损失。然,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六十四条已明确约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除支付赔款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保险赔偿款,即应依照约定承担给付XX造成的保险金利息损失。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炳坤
审 判 员 陈 杰
审 判 员 胡 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孔 晨
代书记员 苏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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