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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玛丽娅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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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42民终11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5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男,住新疆塔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玛丽娅卡XX,女,住新疆塔城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崔雪环,塔城市钟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市*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0930734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XX、玛丽娅卡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8)新420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XX及其与玛丽娅卡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环、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XX、玛丽娅卡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闫XX、玛丽娅卡XX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闫XX在某保险公司为玛丽娅卡XX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障期限为12个月。2017年8月10日00时30分,闫XX驾驶案涉车辆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致该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该交通事故闫XX负全责。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处于逾期未检验状态。闫XX花费车辆维修费43515元,玛丽娅卡XX向伊犁路政管理局缴纳损害赔偿款10030元。一审法院在认定投保车辆处于逾期未检验状态,进而适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作出不利于闫XX、玛丽娅卡XX的判决错误。案涉投保车辆购买于2013年,2017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在免检期限内。机动车免检制度的设定排除了不安全隐患,则事故与机动车“年检”无关联性。对机动车辆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车辆所有人未按时领取检验标志,应承担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对案涉车辆领取了检验标志。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与车辆未按时领取检验标志无因果关系,“未按规定检验”不应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玛丽娅卡XX虽然不是被保险人,但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获得理赔款的受益人,与闫XX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被保险车辆在2017年8月10日发生事故时没有取得年检使用到2017年8月10日的合法手续,车辆行驶证上记载有效期到2017年7月,这个事实是上诉人自认的。上诉人称其只是没有领取审验标志,保险公司不能将该项作为免责事由,上诉人违反该规定只应受到行政处罚,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这个说法错误。免责条款是双方协商确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即有效,而且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有督促被保险人遵守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规的义务,加强被保险人的法律意识。被保险人闫XX在年检很容易的情况下都不去做检查,足以说明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XX、玛丽娅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43515元、车辆施救费3200元;2、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向第三方赔偿的财产损失1003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闫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期限均为12个月。×××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玛丽娅卡XX。2017年8月10日00时30分,闫XX驾驶玛丽娅卡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4176公里260米,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致×××小型普通客车和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闫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该车辆处于逾期未检验状态。闫XX因此次事故导致玛丽娅卡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闫XX共计花费车辆维修款43515元。此次事故还导致G30线K4176+260至K4176+280处上行线左右侧处公路附属施设损坏。霍城路政管理局作出新伊霍路政赔(2017)0070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霍城路政管理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交通行政管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公路赔偿处理决定:当事人赔偿10030元。2017年8月14日,玛丽娅卡XX向伊犁路政管理局交纳损害赔偿款10030元。
另查明,本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八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项第一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条款的字体已用黑体加粗。投保人声明载明处闫XX自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该申明投保人签章处签字。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闫XX、玛丽娅卡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赔偿通知书、交款凭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提交的投保人申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综合条款、车辆检验信息投保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闫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已用黑体加粗提醒,且闫XX也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对闫XX作了明确说明。故,对闫XX、玛丽娅卡XX诉求商业险范围承担各项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免除该案商业保险责任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闫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闫XX系该被保险机动车的被保险人,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闫XX支付保险责任内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因玛丽娅卡XX非本案被保险人,故对其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赔偿,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闫XX支付财产赔偿金2000元;二、驳回闫XX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玛丽娅卡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补充提交保险合同签收单,证实已向闫XX送达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闫XX质证称保险合同签收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写,但仅收到了两份保单,其余材料均没有收到。玛丽娅卡XX质证称对签名的真实性认可,除了保单外其余材料都没有收到,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明确告知说明。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年检,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免责条款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向闫XX送达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闫XX一审时也认可收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二审时,闫XX称其仅收到保单,未收到保险条款,但未举证推翻上述证据及其一审时的自认。故,本院对闫XX该主张不予支持。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表述清晰,不存在歧义,且免责条款已用黑色加粗字体作提示。闫XX本人在投保人声明及保险合同签收单中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即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在某保险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对闫XX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闫XX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前述义务,但未举证予以推翻。案涉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已过检验有效期,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免责并无不当。闫XX、玛丽娅卡XX以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与保险事故之间没有因果联系为由,主张由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一审判决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闫XX、玛丽娅卡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投递费90元,合计1259元,由上诉人闫XX、玛丽娅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印 新 红
审 判 员 艾山古丽
代理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文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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