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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8民终134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6XXXX。
负责人:方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辉磊,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2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航,被上诉人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2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4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财产保险是以损失补偿为原则,将财产修复到损失前的状态,任何人不得从中获利,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准则,而被上诉人的车辆迟迟不去维修,损失实际发生金额根本无法确定。同时被上诉人不去维修,反而通过评估到法院诉讼。公估价值201000元元明显高于市场价值,且不是必然要发生的金额。我司经过科学评估,被上诉人的损失6万元左右可以修复到出现前的状态,不排除被上诉人花6万元修车,然后轻松获利14万元的可能,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此种情形。被上诉人擅自委托的鉴定费1万元及诉讼费,增加了上诉人的诉讼成本,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杨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车辆评估鉴定系法院委托,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车辆是否维修与损失没有关联。一审时,被上诉人为明确涉案车辆的损失,经其申请,法院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涉案车辆的损失为201000元,该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一审时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没有依据,故一审对其申请予以当庭驳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发动机涉水险,保额为411400元,并交纳了保费16459.97元,涉案车辆出现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2、被上诉人所支出评估费用10000元及拖车施救费700元,均系因涉案车辆出现保险事故所支付合法费用,上诉人应予以承担。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杨XX支付保险理赔款211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5日,原告杨XX为其鲁A×××**捷豹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534820元)、发动机涉水险(保险限额53482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2日0时至2019年6月21日24时止。2018年6月25日凌晨4时许,案外人刘品帅驾驶鲁A×××**捷豹轿车自东向西沿梁山县县医院宋街行驶时,因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熄火,驾驶人刘品帅以电话形式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派相关人员到现场勘验,并安排求援,将涉案车辆拖走。事故造成鲁A×××**捷豹轿车发动机损坏,原告杨XX支付施救费7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XX为明确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A×××**捷豹轿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201000元,评估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照约定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杨XX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A×××**捷豹轿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201000元,评估费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原告杨XX车辆损失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杨XX为明确事故所致车辆损失,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评估所支出评估费100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杨XX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车辆施救费7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是公安机关依法律授权在道路交通运输管理中行政职权,针对发生在道路交通过程中事故情况、成因、责任等具体事项,依法勘查并作出认定的单方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在诉讼中原则上应该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但如果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可不予采信,该规定也就确定了责任认定书的推定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由于原告杨XX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未向公安交通部门报警,没有提交事故认定书,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当日存在暴雨气象证明,认为不能构成保险事故。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派员到现场勘验,原告杨XX提交的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出险抄件,在出险经过一栏中明确记载“行驶涉水熄火,告知不要二次启动”,足以证明原告杨XX所有的鲁A×××**捷豹轿车系涉水导致损坏,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其他免赔情形,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涉水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杨XX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发动机涉水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1000元、赔偿原告杨XX施救费700元、评估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车辆损失201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施救费7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X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应否依该鉴定意见赔付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本案中,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上诉人的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支出的施救费、评估费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在发动机涉水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1000元及施救费700元、评估费10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延存
审判员  张 涵
审判员  林春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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